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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港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晓蓉、陈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港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彭晓蓉,陈静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港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新阳路27号。法定代表人:黄宽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兴,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晓蓉,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义娟,辽宁昇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港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晓蓉、陈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7031号民事判决,现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港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70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场未竣工或需整改的项目由被上诉人完成,上诉人不支付劳务费或其他费用。对被上诉人自认的后期整改维修的8000元费用不予认可,我方现对未完工及需整改项目费用申请评估。2.若被上诉人履行未完成且整改施工项目,我方可按约定返还质保金。3.质保期内施工项目出现质量问题或事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费用,上诉人于2014年6月、7月多次通知被上诉人维修,但被上诉人拒绝维修。4.被上诉人在施工中超出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操作工艺石材安装允许偏差的质量范围,出现了一系列的施工问题:如1号楼与2号楼之间的连廊石材、1号楼与3号楼之间的连廊石材、2号楼与6号楼之间的连廊石材均有开胶的施工质量问题,2号楼2楼墙面石材有不水平、不垂直问题,3号楼南侧有部分石材损坏没有维修、部分石材没有安装完等一系列问题均由照片为证。陈静、彭晓蓉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不具备整改条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有尚未完工的情形;2.质保期内上诉人未联系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涉案工程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质保期限,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相应的质保金。陈静、彭晓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沈阳港龙公司支付质保金17.5万元;2、由沈阳港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5日,陈勇(彭晓蓉系陈勇的妻子,陈静系陈勇儿子)与沈阳港龙公司签订《抚顺旺力城A3区域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陈勇负责A3区域1#、3#、10-12#、15-17#楼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对楼房外墙基础清理、测量放线排尺、安装后置埋件、干挂石材钢骨架制作及安装等,并对付款方式、工程验收、支付及保修进行了约定,工程质保期约定为1年。2013年10月18日,沈阳港龙公司与陈勇(陈静/彭晓蓉)劳务施工队签订了《旺力城干挂石材劳务费结账协议》,协议约定就乙方(陈静/彭晓蓉)施工的项目结算总金额为350万元,扣除工程质保金17.5万元,从结账之日起两年无息付清。质保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及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费用,如乙方接到电话通知之日起24小时内不委派人维修整改。则甲方(沈阳港龙公司)委派他人整改维修,整改维修发生的费用从乙方质保金中按照维修费用的2-3倍扣除,质保金不够维修费及其他费用的,由乙方负责。现场项目竣工前未完成及需整改的施工项目,乙方无条件完成,甲方不再支付劳务费及其他费用,如乙方不负责由中间方负责。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1153435元(工程劳务总款350万元扣除已付人工费2171564.51元),至此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及其他一切纠纷(质保金除外)。双方同时约定,乙方负责开销在甲方承揽的所有劳务工程的一切劳务工资及其他一切费用,乙方承诺,如有发生劳资纠纷及其他经济纠纷的,乙方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协议的中间方为陈明泽。协议签订后,沈阳港龙公司给付陈静、彭晓蓉1153435元。另查明,协议签订两年后,陈静、彭晓蓉向沈阳港龙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但沈阳港龙公司以工程需要维修整改为由不予给付。沈阳港龙公司承认存在部分需要维修整改的项目,但主张因该工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不具备维修整改条件,故沈阳港龙公司一直未通知维修,且大部分系沈阳港龙公司后期钩机损坏的,认为后续维修整改需要8000元。沈阳港龙公司主张于2014年电话通知被沈阳港龙公司维修,但未提交证据。同时认为后期维修整改需要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沈阳港龙公司与陈勇之间签订的《抚顺旺力城A3区域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彭晓蓉、陈静与沈阳港龙公司之间签订的《旺力城干挂石材劳务费结账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彭晓蓉、陈静所提供劳务的工程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双方结账协议签订于2013年,距彭晓蓉、陈静起诉之日已经将近3年,已过了质保期。沈阳港龙公司虽主张于2014年通知彭晓蓉、陈静维修过,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彭晓蓉、陈静是否履行维修整改义务并非质保金返还的条件。现质保期及双方结账约定的返还质保金的期限已过,沈阳港龙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彭晓蓉、陈静质保金。彭晓蓉、陈静主张的后期需要维修整改需要8000元的费用系其自认,并在应返还的质保金内予以扣除。判决:沈阳港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彭晓蓉、陈静质保金167000元。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沈阳港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港龙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给付质保金的上诉主张。鉴于沈阳港龙公司与陈勇(陈静/彭晓蓉)劳务施工队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旺力城干挂石材劳务费结账协议》,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和已付款进行了结算,故涉案工程质保期应从双方当事人结算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开始起算。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抚顺旺力城A3区域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在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质保期内要求被上诉人维修涉案工程的情况下,该公司应给付相应的质保金。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沈阳港龙公司提出对未完工及需整改项目费用申请评估的上诉主张。因本院二审期间已距双方结算长达3年之久,在双方当事人对项目及数额有争议且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采取评估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款。上诉人沈阳港龙公司表示争议项目为部分干挂石材工程的封口及打胶部分,费用为30万元。被上诉人认可打胶部分未完工,所需费用为8000元。至于石材封口因工程采取据实结算的方式,未封口部分未列入工程量,不作为结算金额。现上诉人主张未完工及需整改项目数额明显大于预留质保金数额,但该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联系被上诉人要求整改,明显有悖常理,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时按实际发生数量计算,以施工现场实际施工面积(石材展开面积)为计量标准”,亦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相吻合。综合上述情况,被上诉人对此争议问题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自认数额确定费用并无不妥。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港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沈阳港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相蒙代理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