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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行申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白和廷与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和廷,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申13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和廷,男,汉族,1954年12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崇德街14号。再审申请人白和廷因与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4行终1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和廷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赔偿损失64.480元。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白和廷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提出超期提起行政诉讼的合法理由,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白和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和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祥楹代理审判员  程文玉代理审判员  白宇欣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