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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忠琴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忠琴,北京京城中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1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忠琴,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城中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忠琴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城中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城中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9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忠琴申请再审称:杨忠琴与京城中水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杨忠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京城中水公司提交意见称,杨忠琴的再审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忠琴认可其未与京城中水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考勤由北京铭润淏臣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铭润淏臣公司)派员考核,工资由铭润淏臣公司发放,故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杨忠琴与京城中水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正确。杨忠琴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杨忠琴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忠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张雅政 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明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