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云秀与麻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秀,麻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237号原告:吴云秀,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麻国锋,男,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吴云秀诉被告麻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国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麻国锋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麻国锋在我处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2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每月按0.2%支付利息。麻国锋为我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我多次索要麻国锋一直未予偿还,现麻国锋下落不明。麻国锋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麻国锋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麻国锋在吴云秀处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2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每月按金额的0.2%支付利息。麻国锋为吴云秀出具欠据一份。此款麻国锋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2014年4月26日,麻国锋在吴云秀处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率,麻国锋为吴云秀出具欠据一份。吴云秀与麻国锋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麻国锋应偿还吴云秀借款6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麻国锋偿还吴云秀借款6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80元,由麻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春波审 判 员 白迎辉人民陪审员 陈东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