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刁斌与谢彦武、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斌,谢彦武,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465号原告刁斌,男,汉族,1996年11月5日生,住赣县。委托代理人XX,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彦武,男,汉族,1979年2月16日生,住赣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华城名苑。法定代表人项德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勤,公司职员。原告刁斌诉被告谢彦武、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斌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太平洋保险赣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柳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彦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822.9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谢彦武驾驶赣B×××××轿车由赣县梅林镇燕塘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燕塘北路××门口路段跨越双黄实线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建设牌48CC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彦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赣县人民医院、赣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28天后出院。2016年1月26日,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时间16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被告谢彦武驾驶的赣B×××××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尚在有效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赣州支公司辩称:被告谢彦武的赣B×××××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我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承担。原告的诉求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待质证时再作说明。本案的诉讼费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谢彦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供其抗辩意见,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租房合同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房东、居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投保单附带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护理、误工、伤残等情况,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刁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住院收费票据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22.93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所提供租房合同、房产证、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500×20×10%=530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情况,可参照2016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60×122.93=7375.8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的证据材料,其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60×90=14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30=84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原告的营养费为30×30=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酌定280元;9、鉴定费1200元。综上合计82218.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对因本案交通事故由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责任划分予以采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通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谢彦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70%;原告刁斌自负30%损失。因被告谢彦武所驾驶赣B×××××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赣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谢彦武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之外的商业险应赔偿部分由被告谢彦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刁斌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82218.7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付54222.93元;由被告谢彦武赔付19597.06元;由原告刁斌自付8398.7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谢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万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