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7民初13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高某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高某某,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3543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白塔镇。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安县凤凰镇凤凰居委。被告韦某某,女,汉族,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潮安县凤凰镇凤凰居委。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斐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林振德、焦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高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近一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避而不见并将原告拉入手机黑名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被告韦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某某、被告韦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该笔借款。但被告高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高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高某某借款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8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但被告高某某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本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韦某某的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韦某某就被告高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韦某某就被告高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某、被告韦某某共同负担。该款项由被告高某某、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林振德人民陪审员  焦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开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