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拓某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某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160号原告拓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村。被告冯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村。原告拓某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某某诉称,2012年10月6日,冯某某儿子冯某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贷款11万元,约定利息1.3分。2013年10月6日,冯某某又说冯某做生意急需钱,从原告处贷款1万元,加上原来的11万元,共计12万元,约定利息1.3分。2015年10月6日,双方将利息结算后,被告冯某给原告打下13.8万元的条据,约定月利息1.3分,由于原告不识字,被告冯某将条据写成借条,属于欺诈。双方约定2015年10月底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冯某催要贷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3.8万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1.3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拓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欠原告拓某某13.8万元的事实。被告冯某认可该贷款事实,辩称自己已偿还过2000元,且现在自己经济困难,没钱偿还。被告冯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也认可,故该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冯某偿还过20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6日前,被告冯某分两次向原告贷款12万元,约定利息1.3分,2015年10月6日,原、被告将12万元的贷款利息结算后,由被告冯某给原告拓某某写下13.8万元的借据,未写明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冯某催要该借款,被告冯某只向原告偿还过2000元,之后再未偿还下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3.8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1.3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拓某某与被告冯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冯某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在借款条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也不认可所换条据约定过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8万元,被告冯某已向原告偿还2000元,故应在13.8万元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冯某偿还原告拓某某借款13.6万元;二、驳回原告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文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