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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翟楠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楠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唐平,郭晶,余龙河,李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楠楠,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188号。负责人:张会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联顺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袁红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希望大道。法定代表人:王玉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唐平,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审被告:郭晶,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审被告:余龙河,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李湛,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翟楠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及原审被告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唐平、郭晶、余龙河、李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楠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翟楠楠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其和余龙河不是夫妻关系,也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其在被误导下才签的字,担保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国银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联顺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华冠公司、唐平、郭晶、余龙河、李湛均未陈述。中国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华冠公司偿还借款9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清偿止);联顺公司、唐平、郭晶、余龙河、翟楠楠、李湛对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7日,华冠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约定借款人于2015年2月17日一次性提款。借款发放账户户名为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为25×××61。还款账户户名为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为25×××61。借款还款计划为2016年1月17日还款400万元,2016年2月17日还款500万元。2015年2月17日,李湛、联顺公司分别与中国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唐平和郭晶、余龙河和翟楠楠分别以配偶的名义与中国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唐平和郭晶、余龙河和翟楠楠均为保证人,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公证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2月17日,中国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向华冠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诉讼中,李湛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该保证合同上李湛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技术鉴定于2016年9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一份,内容为:标称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的保证合同第5页中保证书处李湛签名与供比对样本中的李湛签名是同一人所书写。2016年9月28日,李湛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李湛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笔迹鉴定,后来回忆一下是本人签字,就提出来撤回鉴定,可鉴定结果已出来,李湛并不是故意拖延。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华冠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清偿利息58240元,于2015年6月23日清偿利息165979.73元,于2015年11月9日清偿利息169928.72元。2015年12月21日应偿还利息未清偿。以上,华冠公司共计清偿利息394148.45元。2016年9月21日,华冠公司账户上408.68元被系统自动扣划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其余本息到期后均未偿还。联顺公司、唐平、郭晶、余龙河、翟楠楠、李湛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经中国银行多次催要华冠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联顺公司、唐平、郭晶、余龙河、翟楠楠、李湛拒不履行担保义务而成讼。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4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给其开具的付款收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与华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联顺公司、唐平、郭晶、余龙河、翟楠楠、李湛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华冠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8999591.32元(900万元-408.6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联顺公司、唐平、郭晶、余龙河、翟楠楠、李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公证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案中,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4000元,该款应由华冠公司负担,联顺公司、唐平、郭晶、余龙河、翟楠楠、李湛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龙河、翟楠楠辩称,其二人不是股东,不是夫妻关系,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进行了担保签字,但该款是否发放二人不知情,同时后期二人询问公司和银行该款是否贷款来,声称该款没有贷下来,追要担保手续,银行声称已经作废,担保合同不具有效力。余龙河和翟楠楠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余龙河、翟楠楠均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其二人是否为夫妻关系,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应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余龙河、翟楠楠陈述的该款是否发放二人不知情,同时后期二人询问公司和银行贷款是否发放,声称该款没有贷下来,追要担保手续,银行声称已经作废,担保合同不具有效力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返还贷款本金8999591.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计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二、限被告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0元。三、被告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唐平、郭晶、余龙河、翟楠楠、李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60元和保全费5000元共计80960元,由被告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唐平、郭晶、余龙河、翟楠楠、李湛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国银行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书及34000元代理费发票,以证明二审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根据保证合同条款第二条约定,该费用应由翟楠楠承担。翟楠楠质证意见为:中国银行提交的证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联顺公司质证意见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中国银行在原审起诉状中未就二审代理费进行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可另案主张权利。二审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龙河和翟楠楠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翟楠楠上诉称其和余龙河不是夫妻关系,也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其在被误导下才签的字,担保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余龙河、翟楠楠均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其二人是否为夫妻关系,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原判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判令翟楠楠对华冠公司所负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翟楠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