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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陈小青与被告曹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青,曹本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9民初273号原告:陈小青,男,1984年12月4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告:曹本芳,男,1947年9月27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唐郴华,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小青与被告曹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青、被告曹本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2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被告因左手骨折费用不够为由向原告借得检测费120元,医疗费2000元,并口头约定治好后偿还借款。被告治愈后,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曹本芳辩称:一、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诉状中所述借款不是事实。2016年6月19日中午,答辩人去河边地里看看种的豆子怎样,发现放在地旁边的石头被隔壁的“龙三弟”(龙贵苟,系原告岳父)搬到他地里,于是答辩人与原告岳父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岳父拿起菜刀用刀背砍在了答辩人的左手小手臂上。后来原告开车送答辩人到白芒营中心医院照片,后又送到大石桥安家村程星友医师处治疗;二、被答辩人支付的2120元钱是帮其岳父龙贵苟支付的检测费和治疗费,不是所谓的“民间借贷”;三、被答辩人出具的收条、收款收据、挂号卡,答辩人不确认、不认可,“民间借贷”不能成立;四、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过钱,欠过被答辩人的钱粮,从来未向被答辩人写过借条、欠条等任何凭据。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真相,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曹本芳手臂受伤(具体受伤原因公安机关正在作出认定中),原告陈小青将被告曹本芳(随行人员有被告曹本芳的儿子和儿媳妇)送到白芒营中心医院照片,花费120元。后又到程星友医师处治疗,预交了2000元治疗费。当天下午17时许,曹本芳报警称被人打断手臂。2016年6月28日,河路口派出所找到程星友调查,程星友在询问笔录中称“我看了曹本芳在医院的片子,我说:‘你的左右小手臂的骨头全断了,你们先交一个月的钱过来诊病’,另外的那个年轻男子(原告陈小青)说:‘我身上没带那么多钱,先交2000元给他(曹本芳)诊,过几天再交钱过来’”。后双方因2120元医疗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陈小青提供的证明和医疗费票据,曹本芳对交费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代其岳父交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交2120元费用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曹本芳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程星友询问笔录,陈小青称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但陈小青未在本院要求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申请鉴定的意见。因该两份证据系相关国家公安机关或有资质部门出具的,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曹本芳、曹元松(系曹本芳儿子)的询问笔录,陈小青有异议,因该两份证据的被询问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采信与程星友询问笔录中相同事实的部分,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小青要求与被告曹本芳偿还借款,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陈小青缴纳2120元医疗费是被告曹本芳向原告陈小青所借的借款?还是原告陈小青代其岳父垫付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陈小青缴纳2120元医疗费救治被告曹本芳手臂确是事实,但原告只提供了程星友的收费证明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曹本芳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报警记录、询问笔录(曹本芳、曹元松、程星友)等证据构成了证据链,特别是程星友询问笔录中关于交2000元医疗费的缴纳过程,本院有理由相信本案原告陈小青垫付2120元是有原因的(代其岳父垫付医疗费),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曹本芳对本案提出了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因此,在公安机关尚未对曹本芳手臂受伤的事实作出认定前,在被告曹本芳提出了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时,原告陈小青要求被告曹本芳偿还缴纳的2120元医疗费缺乏事实上的支撑,且理由不充分,本院无法认定原告陈小青的债权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陈小青的起诉。同时指出,若公安机关对被告曹本芳手臂受伤的事实作出认定,不是原告陈小青岳父致伤的话,原告陈小青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告曹本芳归还2120元医疗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小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小青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中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漆飞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