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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戴某某、牟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商务宾馆服务业,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现暂住利川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牟某某,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利川市,现住利川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因本案不宜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柏某出庭支持公诉,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戴某某、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唐某在本市火车站安置小区内因经营旅馆争夺客源而产生矛盾,致双方发生打斗,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戴某某便邀约被告人牟某某、牟来石(另案处理)前来报复,被告人牟某某与牟来石等人赶到后,未见被害人唐某,被告人牟某某采用发短信的方式骗来被害人唐某,被告人戴某某、牟某某与牟来石等人便持菜刀、椅子追打被害人唐某,被害人唐某见状就逃跑离开,被告人戴某某、牟某某与牟来石追上后对其拳打脚踢,后被他人拉开。经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唐卫星多处软组织损伤及L1_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戴某某、牟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9月7日到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于2016年8月30日在利川市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黄某1、黄某2、丁某、牟某,4、李某、秦某、田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戴某某、牟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牟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牟某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发超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