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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财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王汉波与刘占军、王昌耀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汉波,刘占军,王昌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4财保111号申请人:王汉波(死者王振伟父亲),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被申请人:刘占军,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被申请人:王昌耀,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连江县。申请人王汉波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占军驾驶的登记于王昌耀名下的粤B×××××小型越野客车(保全价值100000元)一辆予以扣押。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汉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于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李占军驾驶的登记于王昌耀名下的粤B×××××小型越野客车(保全价值100000元)一辆。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宝剑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