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根与田丰、陈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田丰,陈红,徐大顺,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948号原告:李根,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江苏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丰,男,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陈红,女,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徐大顺,男,1976年11月12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刘朋社区居委会华兴汽配城1幢A楼414-429室(B)。法定代表人:徐大海,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根与被告田丰、陈红、徐大顺、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被告田丰、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大顺、被告中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2000元,并承担其中80万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2%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徐大顺、中一公司对其中80万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田丰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后2月11日向李华借款19200元、800000元,其中2016年2月11日的借款800000元,约定至2016年10月1日归还,月利率3%,由被告徐大顺、中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15日,李华将该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根,并依法通知了三被告,并要求三被告还款,但至今,被告田丰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徐大顺、中一公司也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陈红与田丰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陈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田丰、陈红共同答辩称,向陈华借款800000元是发生在2015年4月,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外192000元是借款800000元的利息,不是借款,债权转让协议已收到无异议,被告徐大顺、中一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田丰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李华借款800000元,约定利率为3%。2015年12月18日,被告田丰与案外人李华结算利息,对尚欠的利息192000元,由被告田丰向李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华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元整(¥192000元整),借款人:田丰,2015.12.18”。2016年2月1日,被告田丰就借款800000元又重新向李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华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2月1日起2016年10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3%,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到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田丰,担保人:徐大顺、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6年2月1日”。2017年1月15日,李华与原告李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华将对田丰的债权:田丰于2015年12月18日的借款192000元、田丰于2016年2月1日的借款800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李根,详见借条。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被告田丰、徐大顺、中一公司。经催要,被告田丰、徐大顺、中一公司未能还款,原告李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丰与案外人李华之间的借贷行为以及担保人徐大顺、中一公司的保证行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除约定月利率过高外(月利率超过2%的部分不予保护),其余部分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鉴于案外人李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根,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田丰、徐大顺、中一公司,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成立、生效。被告田丰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大顺、中一公司应当履行担保责任,该债务发生于被告田丰、陈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丰、陈红未举证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根要求被告田丰归还992000元及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大顺、中一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800000元以及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丰、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根人民币992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徐大顺、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的800000元及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0元,减半收取68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60元,由被告田丰、陈红、徐大顺、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洁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