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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4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某1、潘某1等与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潘某1,潘某2,黄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366号原告:李某1,住武山县。原告:潘某1,住址同上。原告:潘某2,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武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住武山县。原告李某1、潘某1、潘某2诉被告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潘某1、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1医药费2927.49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5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潘某1医疗费1576.7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某系原告李某1女婿,为原告李某1长女潘红梅的丈夫,双方因婚姻纠纷分居生活数月。为此,被告黄某于2017年1月8日18时许,冲入原告院内将原告李某1的丈夫潘某2咬伤,将原告李某1的五女儿潘红萍面部两巴掌,将原告潘某1头部一拳,将原告李某1右手手背咬肿,左手中指咬伤。后原告李某1和潘某1被送往武山县中医医院治疗,原告李某1住院9天,原告潘某1住院8天。2017年1月9日,武山县公安局作出武公(四门)行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某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黄某辩称,愿意赔偿李某1、潘某1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费用,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打架的起因是原告一方先动手的,被告为了维系自己的婚姻,在派出所违心的承担了全部错误才受到行政处罚。李某1、潘某1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被告双方是姻亲关系,且目前婚姻还在存续中。所以双方应平等的协商,公平合理的解决。望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系原告李某1女婿。2017年1月8日18时许,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黄某在原告院内将原告李某1的丈夫潘某2咬伤,将原告李某1的五女儿潘红萍面部两巴掌,将原告潘某1头部一拳,将原告李某1右手手背咬肿,左手中指咬伤。后原告李某1和潘某1被送往武山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经该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软组织损伤、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花去医疗费2927.49元。原告潘某1在武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该院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576.70元。2017年1月9日,武山县公安局作出武公(四门)行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某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7年3月30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674.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武公(四门)行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1、潘某2、潘某1与被告黄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继而发生打架行为,在该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甘肃省2016年农业年平均工资38502元的标准,原告李某1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927.49元、误工费945元(105×9)、护理费945元(105×9)、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9)、营养费180(20×9),关于交通费的赔偿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120元,以上合计5477.49元;原告潘某1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576.70元、护理费840(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8)、营养费160(20×8),以上合计2896.70元。对以上损失,双方应按相应比例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承担80%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2927.49元、误工费945元、护理费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2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5477.49元的80%即4381.99元;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1医疗费1576.7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2896.70元的80%即2317.3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40元,被告黄某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云人民陪审员  于江平人民陪审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少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