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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姜翠珍、李宏远等与吴志荣、扬州金唱片家电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翠珍,李宏远,李宏英,吴志荣,扬州金唱片家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1723号原告:姜翠珍,女,1941年7月2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李宏远,男,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李宏英,女,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玉,高邮市车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荣,男,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扬州市开发区。被告:扬州金唱片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徐凝门大街136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宏,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翠珍、李宏远、李宏英与被告吴志荣、扬州金唱片家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志荣、扬州金唱片家电有限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原告姜翠珍、李宏远、李宏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玉、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因原告近亲属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合计4175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吴志荣驾驶苏K×××××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邮市文游南路金华大酒店门前路段处,与三原告近亲属李友福发生碰撞,致李友福死亡。交警部门对此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吴志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友福无责任。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承保了被告吴志荣驾驶的苏K×××××轻型厢式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具体各项损失庭审质证时一一发表意见。对程序性费用我方不承担。我方在前期已垫付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吴志荣驾驶苏K×××××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邮市文游南路金华大酒店门前路段处,与三原告近亲属李友福发生碰撞,致李友福死亡。2017年1月11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邮公交认字[2017]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志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友福无责任。被告吴志荣驾驶的肇事车辆苏K×××××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扬州金唱片家电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承保了苏K×××××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友福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姜翠珍、李宏远、李宏英与李友福系近亲属关系。上述事实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出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下列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37931.53元;2、死亡赔偿金281064元;3、丧葬费336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误工、交通等费用1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承保了苏K×××××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损失,应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项目为:丧葬费33600元,以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37931.53元,并提供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死亡记录。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医疗费实际花费金额,被告虽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可替代药品的具体名称和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7931.53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81064元,按城镇标准(40152元/年)计算7年。经质证,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年限应计算6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友福年满73周岁,应按7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281064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误工、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志荣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355595.53元,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235595.53元,被告吴志荣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承担全部责任赔偿,计235595.53元,综上,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三原告355595.53元,因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已垫付1万元,故仍应给付三原告345595.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住宿费等合计345595.53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收取),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5×××08)。审判员  吴向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