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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641号原告:姜某某,身份号码,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吴某某,身份号码,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龙祥花园小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育费;3.共同财产现代悦动轿车一辆、货车一辆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3年6月10日生育一名男孩吴xx,现年14岁。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因被告酗酒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考虑孩子小一直忍让。但随着时间推移,二人关系没有改善,矛盾反而加深。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02年10月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03年6月10日生育一名男孩吴xx,现年13周岁。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喝酒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动手打骂原告,已分居半年。原告坚决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被告不同意离婚。财产有现代悦动轿车一辆,价值3万元,被告出资3万元与他人合伙购买欧曼牌货车一辆。原告对财产无异议。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矛盾较深,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难以调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子女,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吴xx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400元,至该子女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现代悦动轿车一辆、欧曼牌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找付原告财产款3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四、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同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