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翟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翟玉平,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济河项目部,李恒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码73226498—4,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长江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姚锁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新,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解鸿飞,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玉平,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宁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秦新岭,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济河项目部。负责人李恒胜。原审被告李恒胜,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济河项目部负责人,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翟玉平诉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济河项目部、李恒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后,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5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金乡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金乡县人民法院重审。金乡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金民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承建金济河项目的施工,并没有设立“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济河项目部”。李恒胜是项目施工负责人,不是项目部经理。二、本案所涉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李恒胜的借条及情况说明是出具给李建而不是被上诉人的。2011年4月15日李建从其银行卡转给李恒胜的30万元,是李建归还李恒胜的临时借款,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只举证李建从银行卡汇给李恒胜30万元,没有举证向李恒胜支付了30万元。李恒胜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2011年4月15日的借条是写给李建的,李建系金乡县政府办副主任、金济河项目业主代表,帮李恒胜增加了工程所用苗木造价100万元,李恒胜答应给李建30万元好处费,因为工程款还没有收到,李恒胜就给李建写了借条并加盖了公章。2012年5月25日工程造价审计后,李建又于2012年5月31日要求李恒胜书写情况说明,因大部分工程款还未付,李恒胜无奈书写了情况说明,但内容混乱不清、不符合事实,将翟玉平写成了程小伟,将李艳侠写成了李艳霞,将李艳霞的卖车款写成了借款50万元,还有一个李长光借款32万元说不清楚是什么情况。二、菏泽分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李恒胜系淮安市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上诉人员工。2010年6月李恒胜与上诉人签订《山东菏泽分公司责任状》,由上诉人设立菏泽分公司交其经营管理,与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2010年6月23日菏泽分公司成立,2011年12月28日注销。金济河项目系李恒胜借用上诉人资质中标承包,由其个人出资组织施工,已经领取的580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到其个人银行卡,与菏泽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无论是2011年4月15日出具借条时,还是2012年5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时,李恒胜均没有使用菏泽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的公章,系李恒胜伪造私章,李恒胜因此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借款行为只能代表个人,不能代表上诉人。李建及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公章是伪造的。因为李恒胜只是项目施工负责人,不可能随时携带上诉人的公章,这是普通人应有的常识。被上诉人在不认识李恒胜的情况下,决定出借巨额款项前没有充分地行使注意义务。事实上,被上诉人不认识李恒胜,不可能知道李恒胜是菏泽分公司负责人,也不可能知道其使用伪造的公司公章签订施工合同、办理领取工程款及审计报告等手续,并且部分事实是在出具借条后发生的。借条出具以后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借条出具时行为性质认定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并非善意无过失,李恒胜也不构成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四、2011年4月15日的借条上没有注明是用于金济河项目的施工。李恒胜作为项目施工负责人,其职责范围不包括以上诉人名义对外借贷。如其对外借贷,属于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五、如果借款真实发生,被上诉人从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里,没有与上诉人联系、催要过借款,证明即使存在借款,被上诉人认定的出借对象也只是李恒胜,不是上诉人。六、李恒胜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从2011年5月14日借款期满到2013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七、原审判决逻辑混乱,既认定李恒胜是职务行为,又认定是表见代理。八、本案纠纷是由于李建利用职权向李恒胜索取非法利益引起的。本案民事起诉状上所留的手机号码是李建的。翟玉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最高院司法指导意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一、金济河项目系上诉人承建是不争的事实,至于李恒胜在该项目中是“施工负责人”还是“项目部经理”,在法律上都无法否认李恒胜在该项目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实质。二、被上诉人经李建介绍并经李建银行卡于2011年4月15日向李恒胜出借现金30万元。李恒胜当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本案借条,时间就是2011年4月15日汇款当日。其次,李建既不是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也不是上诉人金济河项目业主代表,没有也不可能有能力为李恒胜增加工程量,上诉人所称不属实。三、关于借条上公章私刻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涉案项目是上诉人承建项目,李恒胜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既使借条上印章系李恒胜私刻,因为李恒胜在上诉人该项目中与政府签定合同、买卖建筑材料、结算审计、申办领款手续等多次使用该印章,该印章已为金乡政府各部门确认。李恒胜持该印章借款,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就是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对此在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四、李恒胜在借款说明时很清楚此款项是用于上诉人该项目建设,并加盖上诉人印章,承诺从该项目工程款中支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是李恒胜个人借款。被上诉人是通过李建出借款项,款项未能偿还李建不可能置身事外。被上诉人在诉讼前一直多方多渠道催要借款,诉讼时效不存在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原审被告李恒胜、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济河项目部未作陈述。翟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山水公司及其他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1年5月16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份,被告山水公司承包了金乡县金济河绿化及景观工程(以下简称金济河项目工程),由被告李恒胜具体负责施工管理工作。2011年4月15日,原告翟玉平经李建介绍并通过李建向被告山水公司承建的金济河项目工程出借现金30万元,李恒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用期壹个月据李恒胜(签名)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2011.4.15”。当日,李建通过其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向李恒胜的账户转入30万元。2012年5月31日,李恒胜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几笔借款情况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乡金济河治理工程项目部在施工期间因资金紧张,分别向×××借款××元整、×××借款××元整(利息按借条结算)、翟玉平借款叁拾万元整、×××借款××元整。此借款同意从金乡县金济河中段绿化治理工程拨款中支付。”本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山水公司承建金济河项目工程过程中设立了金济河项目部,名称为“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济河项目部”,李恒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6月23日,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菏泽分公司),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该分公司负责人为李恒胜。山水公司菏泽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古典建筑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园艺植物及其他植物、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等。2011年12月28日山水公司菏泽分公司被撤销并办理了注销登记。2012年6月28日,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查明,2010年11月15日,李恒胜私刻“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一枚。2010年11月16日,李恒胜用该枚伪造印章与金乡县金济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2月1日,李恒胜用该枚伪造印章与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李恒胜在原审出庭作证时称,为了方便,在金济河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该枚伪造印章,并在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几次借款及买卖行为中使用了该枚伪造印章;2012年5月25日李恒胜拿到金济河项目工程施工审计报告,申请办理领取工程款的手续使用的也是该枚伪造印章。2013年3月30日,江苏省句容市公安局以李恒胜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对其立案侦查。同年10月23日,句容市公安局对李恒胜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5年3月6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决李恒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山水公司承建了金济河项目工程,被告李恒胜系山水公司金济河项目部负责人;从山水公司开始承建金济河项目工程至2011年12月27日,李恒胜是山水公司菏泽分公司负责人,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述期间;2011年4月15日的借条及2012年5月31日的借款情况说明系由李恒胜书写,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李恒胜作为山水公司菏泽分公司和山水公司金济河项目部负责人,其因金济河项目工程资金紧张以山水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系职务行为;借条上加盖的“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虽系李恒胜私刻,但原告对李恒胜私刻山水公司印章并不知情,对原告等相对人来说,李恒胜使用“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与李恒胜作为山水公司菏泽分公司和山水公司金济河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并不冲突,且李恒胜使用该枚印章开展了包括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办理领取工程款手续在内的多笔业务,在客观上形成了李恒胜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使原告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李恒胜有权代理山水公司对外从事民事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法律后果应由山水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山水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诉请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过高,山水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山水公司(以及被告李恒胜在原审出庭作证时)关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辩解,由于李恒胜认可借条及借款情况说明均由其出具的事实,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抗辩的主张成立,根据李恒胜出具的借条及借款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被告的上述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山水公司辩称其在组织金济河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未设立金济河项目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山水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山水公司辩称金济河项目工程与山水公司菏泽分公司无关、李恒胜借用山水公司资质承包了金济河项目施工工程、借条上的公司印章是李恒胜私刻的伪造印章不能代表山水公司、即使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也是李恒胜个人行为,但其一,山水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恒胜借用山水公司的资质承建了金济河项目工程。其二,山水公司自认金济河项目工程由山水公司直接承包,而李恒胜系山水公司菏泽分公司负责人,以山水公司的名义开展施工管理工作,在此情形下,李恒胜无需借助山水公司的资质。假设山水公司所辩称的李恒胜借用山水公司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并承包了金济河项目施工工程属实,其所指应为山水公司菏泽分公司是为李恒胜借用山水公司资质对外承包工程所设立,但山水公司对此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三,山水公司在李恒胜负责金济河项目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长达一年多时间里未发现并制止李恒胜使用伪造印章的行为,本身存在管理失当过错。其四,李恒胜作为山水公司菏泽分公司和山水公司金济河项目部负责人在施工管理过程中与山水公司的经营关系以及李恒胜使用伪造印章的行为属于山水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依法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因此,对山水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金乡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翟玉平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翟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虽主张案外人李建在2011年4月15日汇给李恒胜的30万元系还款性质,但并无任何证据支持该主张。从李恒胜在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以及2012年5月31日出具的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几笔借款情况书面说明来看,李恒胜明确认可了涉案借贷的真实存在,故对于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涉案借款偿还义务主体的认定,本院认为,尽管李恒胜在原审庭审时称2011年3月28日的借条中加盖的上诉人公章系其伪造,但从原审查明的情况来看,李恒胜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包括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办理领取工程款的相关审批手续,这能够证实该伪造的公章已经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因上述经营活动必须要使用公章,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李恒胜使用该枚伪造公章知情或应当知情。基于李恒胜系涉案金济河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的身份,李恒胜的借款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翟玉平对借条中的公章足以形成合理信赖,其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贵梅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