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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5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云与王云涛、费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王云涛,费莎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901号原告:张云,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涛,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被告:费莎莎,女,汉族,1983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原告张云诉被告王云涛、费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涛、费莎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云涛、费莎莎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5日)给原告;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云涛、费莎莎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王云涛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就蓬江区三零照明灯饰电器厂(以下简称三零照明灯饰厂)与江门市安之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之光照明公司)的财产分割约定如下:“双方确认两公司的财产共1900000元,原告自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退出经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王云涛享有和承担,双方各自分割950000元。原告所应分割的该950000元作借款借给被告王云涛,被告王云涛承诺分19期偿还该借款给原告,即被告王云涛应于每月15日前偿还50000元及20000元其他费用给原告,若被告王云涛未能按期还清该借款,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物业等所有资产进行处理抵扣借款,直到全数还清借款金额及利息为止”。但签订协议书后,被告王云涛却没有按约定偿还款项给原告,并再次出具借据确认有关借款,并承诺偿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但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无果。被告王云涛和被告费莎莎是夫妻,涉案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应当由被告王云涛、费莎莎共同偿还。庭审时,原告张云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按每月利率1.5%计算。原告张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借据》、《收款收据》各一份;2.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03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王云涛、费莎莎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因被告王云涛、费莎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张云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张云提供的由被告王云涛签名确认的《协议书》、《借据》及《收款收据》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张云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张云所举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5日,王云涛与张云就拆伙款项转为借款进行约定,并于当天共同签署了《协议书》,载明了:“甲方为王云涛,乙方为张云,今甲乙双方就三零照明灯饰厂与安之光照明公司财产分割情况签订以下协议:1.两公司除去证书、厂房及设备外,两公司应收款加存货款扣除应付款后所有财产为1900000元整(壹佰玖拾万元),双方各自分割人民币950000元整(玖拾伍万元),乙方退出经营,以签订协议后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全权负责,与乙方无关,乙方所应分割的人民币950000元整,当现金借款借给甲方,甲方分19期付款给乙方,每期还款人民币50000元及20000元其他费用,签订日期起于每月15日前还款,若甲方未能按期归还清借款,乙方有权对甲方名下物业等所有资产进行处理抵扣借款,直到全数还清借款金额及利息为止。2.在2015年9月1日过后,根据两个厂的证书情况,再确定证书分割问题,如果两厂证书都存在有效,其中三零照明灯饰厂归甲方所有,安之光照明公司归乙方所有。如果只有一厂证书存在有效,就归甲方所有,甲方补给乙方证书款项,具体补偿款根据当时市场证书价值来平分(其中要扣除维护证书所产生的费用)。3.此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乙方正式划分清楚,乙方不得因其他问题阻碍甲方的正常经营,如果出现乙方阻碍甲方正常生产经营,签订协议所分割给乙方的金额自动清零结清”。该《协议书》上有王云涛和张云的签名确认。后王云涛分别向张云出具《借据》共6张,款项金额共计700000元。2015年6月16日的《借据》载明了:“本人王云涛因生意周转需要,现向张云借现金人民币250000元整,借期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每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清借款,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张云有权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名下物业等所有资产进行处理作扣借款,直到全数清还借款金额及利息为止,并且张云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的权利”、2015年7月16日的《借据》载明了:“本人王云涛因生意周转需要,现向张云借现金人民币75000元整,借期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每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1.5%……”、2015年8月16日的《借据》载明了:“本人王云涛因生意周转需要,现向张云借现金人民币75000元整,借期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前还清借款,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清借款,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9月16日的《借据》载明了:“本人王云涛因生意周转需要,现向张云借现金人民币70000元整,借期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前还清借款……”、2015年10月16日的《借据》载明了:“本人王云涛因生意周转需要,现向张云借现金人民币75000元整,借期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前还清借款……”、2015年12月18日的《借据》载明了:“本人王云涛因生意周转需要,现向张云借现金人民币160000元整,借期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8月15日前还清借款,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清借款,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并出具对应日期的《收款收据》共6张。上述《借据》、《收款收据》均有王云涛的捺印和签名确认。另查明,根据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03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费莎莎与王云涛是夫妻关系。在庭审时,张云陈述称,其与王云涛分别合伙经营三零照明灯饰厂和安之光照明公司,三零照明灯饰厂的经营者是王云涛,安之光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云。本案债务实际是张云与王云涛对上述两家企业进行拆伙结算的款项,张云与王云涛协商将该款项转为借款950000元,由王云涛向张云偿还,但协议签订后王云涛未偿还过款项。张云确认三零照明灯饰厂和安之光照明公司的合伙人仅为张云和王云涛,上述两家企业的合伙财产已经分配完毕,没有其他合伙财产需要处理。张云陈述称,《协议书》中约定除本金950000元外,王云涛另支付每月20000元其他费用,该其他费用即为利息,因此,请求本案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全部按月利率1.5%计至王云涛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王云涛和张云协议将合伙经营的三零照明灯饰厂和安之光照明公司的财产进行分配,张云退出相应企业的经营,上述合伙财产分配的款项转化为借款。双方协商一致,通过《协议书》《借据》《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确认双方的借款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如前所述,本院确认张云与王云涛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此,王云涛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清偿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张云提出王云涛应向其偿还借款950000元的诉请,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双方于2015年3月15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本案涉案款项转化为借款,该款项实际上自2015年3月15日起一直被王云涛占用,且《协议书》中约定除归还本金950000元外,还须支付每月20000元其他费用,故张云提出本案借款利息应从签订《协议书》之日,即2015年3月15日起计至王云涛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借据》中分别约定了每月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1.5%,张云在庭审时要求全部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系其自由处分的权利,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王云涛应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三、关于费莎莎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由于上述借款系王云涛与张云之间因合伙产生的债务,虽然张云提出费莎莎与王云涛是夫妻关系,但张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费莎莎与王云涛作为夫妻分享了上述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故张云需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张云提出费莎莎应对王云涛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云涛、费莎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90元,由被告王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雅斯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黎瑞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嘉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