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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与钟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钟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6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西路109号。负责人:王威,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丁,男,系原告公司员工,住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钟田,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芬,女,汉族,1963年11月11日生,系被告的母亲,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诉被告钟田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钟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6871.43元,利息10337.37元,本息合计367208.8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实际金额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并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原告对贵阳世纪城V组团24栋1单元30层4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可通过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贵阳世纪城x组团x栋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2011年5月24日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一笔,贷款金额419000元,期限20年。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需按月支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以所购住房作抵押担保(已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自2016年7月24日起被告终止了贷款的还本付息,未按合同要求履约。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贷款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钟田辩称,对原告诉请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及具体金额无异议,但要求原告给一定宽延期自行处理涉案房屋用于偿还尚欠本息。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了系列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未婚证明、个人金融服务申请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权证、商品房备案合同登记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的还款流水清单两页和还款情况明细一页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钟田为购买贵阳世纪城x组团x栋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419000元,期限20年。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借款人需按月支付原告贷款本息,利息按照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执行年利率,被告以所购上述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自2016年7月24日起被告终止了贷款的还本付息,逾期偿还本息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九十天。截止2016年7月24日,被告钟田已还本金62128.57元,已还利息128872.51元,尚欠借款本金356871.43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借款,被告亦应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如约还款,且逾期超过九十天,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6871.43元,应支付的利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7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向原告进行了抵押担保,且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尚不明确,故对原告优先受偿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6871.43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24日起,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对被告钟田所购买的贵阳世纪城x组团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若被告钟田未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清偿义务,在该房屋进行变卖、拍卖时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04元,由被告钟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小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