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石浩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浩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浩南,男,1991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犯盗窃罪,2010年3月29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浩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浩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浩南窜至海宁市许村镇翁埠村罗化庵,采用钻窗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袁某租房内现金2500元、铂金项链1条及银项链1条,共计价值5500元。窃后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浩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浩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浩南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浩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浩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浩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袁某的损失5500元,责令被告人石浩南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琴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雨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