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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尚荣与叶松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尚荣,叶松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498号原告:张尚荣委托代理人:徐剑德、陈超丽,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松仙委托代理人:王天弟、吕巍巍,东阳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尚荣与被告叶松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尚荣的委托代理人陈超丽,被告叶松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12日18时44分许,叶松仙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东永线北往南行驶至东永线东阳市××头村路××与行人张尚荣发生碰撞,致车损及张尚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东阳市交警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5】第1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松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尚荣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叶松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783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受害人概况:张尚荣,男,1932年11月6日出生,系失地农民,2009年2月25日参加了东阳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本次事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肇事车为叶松仙所有,车辆未登记,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六、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5月30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浦江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尚荣于2015年10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骨盆多发骨折后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为30日。2016年6月20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尚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日常生活能力评定为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3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尚荣患有脑挫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目前的智能损害,车祸起主要因果关系,原有的脑器质性病理改变起次要作用,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张尚荣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张尚荣的医疗费审核未见明显不合理用药。七、经审核张尚荣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1273.64元(包括叶松仙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11147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440元,以上合计:266884.34元。八、垫付情况:事故发后,叶松仙垫付了34935.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张尚荣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叶松仙承担赔偿责任。叶松仙关于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张尚荣如需后期护理,可另行主张。张尚荣支付的司法鉴定费4440元,由其承担1200元,由叶松仙承担3240元;叶松仙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3880元,由其承担2640元,由张尚荣承担1240元。经核算,叶松仙应赔偿张尚荣事故损失264444.34元。叶松仙垫付的费用34935.6元,张尚荣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松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尚荣交通事故赔偿款229508.74元【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95×××80,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驳回原告张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尚荣负担369元,被告叶松仙负担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浩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