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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4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杭州滨狐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与绿地控股集团杭州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滨狐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绿地控股集团杭州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083号原告杭州滨狐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33号三新大厦1912室。法定代表人汪冠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晓伟,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杭州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09、111号一楼12座。法定代表人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狄雨琼,该公司员工。被告周瑜,女,汉族,1979年8月13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怡,浙江颐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滨狐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狐公司)诉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杭州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周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涉案售楼部布置服务协议等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合同款17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050元(按年息5%,自2015年1月31日暂计至2016年6月31日,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被告绿地公司辩称:被告周瑜无绿地公司授权,原告亦无善意,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经过很长时间才能盖章,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只是有荷花,价格为47000元,其他材料都没有收到过。被告周瑜辩称:在被告绿地公司工作期间签订合同,所有行为都系职务行为,所有签字都征得领导同意签订,后果应由绿地公司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定作人:绿地公司。承揽人:滨狐公司。合同款项:174000元。付款日期: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违约金:未明确约定。付款情况:未按约付款,尚欠174000元承揽款未付。本院认为,双方承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周瑜原系绿地公司营销总监,且其在庭审中亦陈述,其系案涉合同事宜的经办人及联系人,其在案涉华家池一号售楼部服务协议中的签字等行为都得到公司领导的同意,故其行为系履行绿地公司相应职责的职务行为,对绿地公司有约束力。从本案被告周瑜出具的关于黑树公关公司约17.40万款项的情况说明可知,原告已按华家池一号售楼部服务协议履行合同,故绿地公司应按约支付承揽款项。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杭州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滨狐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承揽款人民币17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杭州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滨狐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2325元(暂计至2016年6月31日,此后以所欠承揽款为基数,按年息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滨狐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50元,由原告杭州滨狐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元,由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杭州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12.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