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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飞与李云、盛立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飞,李云,盛立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448号原告:黄飞,男,199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盛立树,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住所地渠县渠江镇营渠路。负责人:殷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臣(特别授权),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飞与被告李云、盛立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英、被告盛立树、被告人民财保渠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元、误工费417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车损3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云系被告盛立树雇请的驾驶人员,川SNS2**长安车系被告盛立树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李云驾驶川SNS2**车在右转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川S23D**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黄飞、川S23D**摩托车乘车人刘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渠县同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6年10月16日,原告治愈出院,住院共计15天。期间,被告盛立树垫付了医疗费8162元。2016年10月30日,原告在渠县同仁医院复诊,花去检查费300元。原告黄飞与川S23D**摩托车乘车人刘娟系同居恋人关系。后因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保渠县支公司辩称,1.理赔的依据是与被告盛立树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自费医疗费不属我司理赔范围,与被告盛立树协商自费药品扣除比例为16%;2.原告部分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盛立树辩称,同意被告人民财保渠县支公司的意见。被告李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被告人民财保渠县支公司、盛立树质证认为,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只是提供了交易协议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交易事实的客观存在,且到目前为止,该车都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对于该车交易的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核实,故对被告人民财保渠县支公司、盛立树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护理证明、误工证明。被告人民财保渠县支公司、盛立树质证认为,原告系软组织挫伤,没有达到需要他人护理的程度,且护理人系原告父亲,故对护理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等相应损失计算赔偿。故对被告人民财保渠县支公司、盛立树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公众卡及车票。被告人民财保渠县支公司、盛立树质证认为,公众卡未显示姓名,是否系被原告本人的,不明确;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众卡没有姓名显示,是否是其本人无法得知,其因此而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亦无法查明,但即便如此,仍应对原告因伤在渠县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予以酌情处理,故对被告人民财保渠县支公司、盛立树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云系被告盛立树雇请的驾驶人员,川SNS2**长安车系被告盛立树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川S23D**摩托车法定车主肖明中。2016年10月1日,被告李云驾驶川SNS2**车在右转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川S23D**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黄飞、川S23D**摩托车乘车人刘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渠县同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6年10月16日,原告治愈出院,住院共计15天。期间,被告盛立树垫付了医疗费8162元。2016年10月30日,原告在渠县同仁医院复诊,花去检查费300元。庭审中,被告盛立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协商自费药品扣除比例为16%。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黄飞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应获得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赔偿。原告黄飞户籍系农村居民,但其父在渠县渠江镇后溪街购有住房一套,其居住在屋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本院未予采信,故相应损失以司法实践中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中和标准计算。原告在渠县同仁医院的复诊费300元有正规票据为凭,应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医嘱明确要求休治一周,误工期间计算为22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167元/天没有事实依据,参照司法实践标准计算。营养费无明确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司法实践标准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驾驶车辆受损,原告只提供了车辆的交易协议书证明其价值,但车辆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于车损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选择与被告人民财保渠县支公司协商车辆的后续处理事宜或者自行维修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居住、就医均在县城内,故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飞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渠县支公司、盛立树的辩称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医疗费8462元(包括被告盛立树垫付的8162元)、误工费1540元(22×70)、护理费1050元(15×7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15×20)、交通费100元,共计114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飞支付3565元(包括其预付的案件受理费275元),向被告盛立树支付6533元(8162-8462*16%-275),共计10098元;三、驳回原告黄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盛立树负担(已在前述第二项费用中进行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雨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