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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博林磊刘元锋陶国繁雷显忠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锋,陶国繁,雷显忠,林磊,张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刑初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元锋,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5年2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2月27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陶国繁(绰号:小崽),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5年2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雷显忠,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磊,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博,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元锋、陶国繁、雷显忠、林磊、张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元锋、陶国繁、雷显忠、林磊、张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刘元锋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慧城房产借款,因商谈利息产生矛盾,发生厮��。次日14时许,刘元锋纠集被告人陶国繁、雷显忠、林磊、张博开车来到慧城房产。刘元锋将其车中的砍刀发给几人后,与陶国繁、雷显忠、林磊用砍刀将慧城房产的双层玻璃外门(价值人民币4,080元)砸碎,冲入屋内同慧城房产工作人员发生厮打。刘元锋、陶国繁用砍刀将被害人吉某(男,34岁)砍伤,造成其右上臂开放性损伤,颜面部外伤。经鉴定:被害人吉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陶国繁于2016年11月28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元锋、雷显忠、林磊、张博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元锋、陶国繁、雷显忠、林磊、张博逞强耍横,毁坏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元锋、陶国繁、雷显忠、林磊系主犯,张博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元锋、雷显忠、林磊、张博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元锋、陶国繁、雷显忠三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林磊、张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元锋、陶国繁、雷显忠、林磊、张博均供认寻衅滋事的事实,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刘元锋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慧城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时,与该公司员工因商���利息问题发生矛盾,继而厮打。次日14时许,刘元锋纠集被告人陶国繁、雷显忠、林磊、张博及小月(大名不详,在逃)开车来到慧城公司。刘元锋将其车中的砍刀发给几人后,与陶国繁、雷显忠、林磊、小月用砍刀将慧城房产的双层玻璃外门(价值人民币4080元)砸碎,冲入屋内同慧城房产工作人员发生厮打,张博站在门口。刘元锋、陶国繁用砍刀将被害人吉某砍伤,造成其右上臂开放性损伤,颜面部外伤。经鉴定,被害人吉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刘元锋、陶国繁及其亲属赔偿吉某经济损失40000元,已得到吉某的谅解。陶国繁于2016年11月28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刘元锋、雷显忠、林磊、张博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元锋、雷显忠、林磊、张博主动投案。2.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5)建刑初字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元锋、陶国繁前科情况。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元锋、陶国繁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吉某经济损失40000元,已得到吉某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房某、尹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建华区慧城投资公司的员工,案发当天均在现场,证实案发经过。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元锋、陶国繁等人坐车到慧城公司,其没下车,在车上睡觉了,其他一帮人都下车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吉某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元锋、陶国繁、雷显忠、林磊、张博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xxx号鉴定书,证实吉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认(刑)字[2016]xx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门玻璃价值4080元。(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七)其他证据1.辨认笔录,吉某、房某辨认被告人刘元锋、陶国繁。2.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元锋、陶国繁、雷显忠、林磊、张博逞强耍横,任意损毁公民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元锋、陶国繁、雷显忠、林磊、张博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元锋、陶国繁、雷显忠、林磊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博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对张博从轻处罚;刘元锋、雷显忠、林磊、张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陶国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5被告人从轻处罚;刘元���、陶国繁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雷显忠、林磊、张博均系初犯,认罪、悔罪,可对雷显忠、林磊宣告缓刑,对张博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元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陶国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三、被告人雷显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林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雷显忠、林磊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博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芳人民陪审员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马士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闻家宝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罚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