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敖毛仔与周逸福、刘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毛仔,周逸福,刘荣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505号原告敖毛仔,男,汉族,1955年1月2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逸福,男,汉族,1960年5月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荣玉,女,汉族,1961年11月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敖毛仔诉被告周逸福、刘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毛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华,被告周逸福,被告刘荣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邻居。2015年4月14日,被告以经营冷库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4000元整。原告考虑大家是邻居,被告又的确在经营冷库生意,遂将304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敖毛仔人民币叁拾万零肆仟元整。(¥304000元),此据,今借人:周逸福、刘荣玉。2015年4月14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到2015年农历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说生意亏本,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4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逸福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金额不是原告所述304000元。2013年1月12日我借原告200000元,其他时候没有再借款;2、未归还原告借款的原因是我的企业强制拆迁,造成企业无法生产,资金困难没有能力归还;3、我们没有约定利息,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刘荣玉辩称,同被告周逸福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逸福与刘荣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2日,被告周逸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敖毛仔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原告述称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归还原告。2015年4月14日,原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出具借条前的利息104000元,加上被告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共计304000元,被告周逸福、刘荣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敖毛仔人民币叁拾万零肆仟元整¥(304000元)。被告周逸福、刘荣玉在今借人处签字捺印。之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敖毛仔依约向被告周逸福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述称借条载明的金额304000元包括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0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两年多未还,两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304000元的借条,该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对之前借款本息的结算,两被告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归还给原告。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两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敖毛仔要求被告周逸福、刘荣玉归还借款3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逸福、刘荣玉应当偿还原告敖毛仔借款计人民币304000元;二、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周逸福、刘荣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周逸福、刘荣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涂 将人民陪审员 付声祥人民陪审员 钟平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段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