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0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苏鸿飞与中国人民银行固原市中心支行、宁夏固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鸿飞,宁夏固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固原市中心支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479号原告:苏鸿飞,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6日,大专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董强,系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固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景海昆,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系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固原市中心支行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姚景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莉,系该行征信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苏鸿飞与被告宁夏固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固原市中心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鸿飞及委托代理人董强、被告宁夏固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中国人民银行固原市中心支行委托代理人高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鸿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消除原告担保不良信用记录;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8日,原告为张玉忠在被告宁夏固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截止2016年4月30日,贷款余额为36000.00元,由于该笔贷款未按时结清,被告宁夏固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变成银行贷款拒绝类客户,终身不能贷款,不能办理任何银行信用卡业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固原市中心支行也将不良记录记载入原告的个人征信报告,使得原告的生活受到了极大的影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宁夏固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05年7月8日,原告在我行为张玉忠保证担保贷款50000.00元,该笔贷款自2006年7月7日逾期至今仍未还清。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不良记录”是其自愿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逾期至今未归还,原告未尽保证人的责任所致,我行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错误或虚假信息以损害原告名誉,我行也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故不符合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名誉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一、个人征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贷前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已为拒绝类客户,终身不得贷款的事实,三、固原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信息表一份,证明该笔贷款已被核销的事实。被告宁夏固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其反映出2005年7月8日原告为张玉忠在我行贷款提供担保,截止目前,该笔贷款尚未结清这一事实。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三我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行内的一种公务处理,债务核销并不能免除债务清偿。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固原市中心支行辩称,我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规定,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数据库内的日常运行和管理。被告宁夏固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息。所以,原告不良信息记录由被告宁夏固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原告因担保贷款所产生的不良信息,由贷款发放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我行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并非原告所述的“将不良记录载入原告的个人征信报告”。综上所述,原告在不了解我行工作职责的情况下,对我行提出了不正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固原市中心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客观真实记录了原告为张玉忠提供担保,不能证据我行对原告侵权,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被告宁夏固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贷款信息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张玉忠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负连带责任,该笔借款截止目前未清偿,人民银行征信报告对这一事实进行客观记录,并没有侵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宁夏固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宁夏固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为张玉忠贷款担保的事实,对原告的名誉损失得不到恢复的目的。该笔借款已核销。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固原市中心支行对被告宁夏固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二被告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为张玉忠借款进行担保,该笔借款至今未清偿,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宁夏固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固原市中心支行均无异议,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构成名誉权侵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005年7月8日,原告为张玉忠在被告宁夏固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与被告宁夏固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在借款期满后,张玉忠偿还借款14000.00元,尚欠本息44979.00元,于2010年10月20日予以核销,原告得知自己因为该笔担保贷款已被列入银行不良记录征信系统,导致其不能申请贷款,现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消除不良记录。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主要任务是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和人民银行的规章,统一负责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本案中,原告为主债务人张玉忠担保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6年7月7日主债务期限届满,原告未连带偿还借款,在期保证期内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列入银行不良记录征信系统,但时至今日,主债务人及原告仍未清偿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征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机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征信机构对采集的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自还款后的5年内自动消除,但不包括恶意透支和欠款的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为全国统一的企业及个人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国人民银行客观上反映了不特定个人的征信情况记录。本案中,二被告没有向社会发布原告存在不良信用的信息,未造成原告名誉损害的后果。原告请求二被告侵犯名誉权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鸿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苏鸿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领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