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常慧、常明申请执行王学芳、刘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慧,常明,王学芳,刘萍,常慧,常明,王学芳,刘萍,常慧,常明,王学芳,刘萍,常慧,常明,王学芳,刘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644号申请执行人:常慧,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申请执行人:常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王学芳,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刘萍,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执行常慧、常明申请执行王学芳、刘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纠纷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2日制作的(2015)包民一初字第0353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90000元、诉讼费4353元、执行费1250元、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学芳、刘萍在银行存款人民币95603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夏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