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陈春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陈春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负责人:朱富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林,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栗元史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陈春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5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栗元史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栗元史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5274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双方2002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5年12月16日解除;3、改判陈春林十日内将所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交还栗元史村委会;4、改判陈春林赔偿栗元史村委会损失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陈春林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栗元史村委会与陈春林土地承包有纠纷后,基于陈春林违约的事实,栗元史村委会已经给陈春林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此时栗元史村委会从来没有委托任何人向陈春林收取承包款。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孙全峰、史志学、孙国军代表村委会收取土地承包款,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2015年11月8日,栗元史村委会的代理人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陈春林邮寄了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根据相关查询单据,显示陈春林己经签收。此种送达方式应当是一种有效送达。但一审法院认为,栗元史村委会提交的快递单、查询单不能证明陈春林已经收取该邮件,明显错误。栗元史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是邮政快递企业的邮寄凭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该证据应当被依法采信。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栗元史村委会与陈春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乙方(陈春林)在承包土地上必须栽种枣树,不得改变用途,否则甲方(栗元史村委会)有权收回承包土地。2014年下半年栗元史村委会发现陈春林在所承包土地上进行养殖活动,而且改变双方约定的土地用途。栗元史村委会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因陈春林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且陈春林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合同依法应当解除。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判决应当撤销。被上诉人陈春林未作答辩。栗元史村委会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2002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5年12月16日解除;2、判令陈春林十日内将所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交还栗元史村委会;3、判令陈春林赔偿栗元史村委会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2年4月26日,栗元史村委会及新郑市古枣园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春林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本土地承包给乙方,实行集约经营。1、承包土地共计69.22亩,¨¨¨东至一组减地地边,西至路,南至路,北至路,机井2眼。2、承包金。2002年每亩为380元(含青苗费),2003年至2027年每年每亩为280元。3、承包期限26年,自2002年3月21日始至2027年12月31日止。4、承包金付款方式。每年3月31日前付清当年承包金,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5、合同到期后,如需要重新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承包。6、承包期内遇到国家有偿征地,甲乙双方不按违约处理,国家所赔地款归甲方。附属物赔款(除原有机井外)20年前归乙方,20年后甲乙双方各50%。7、甲方领导班子变更,物价涨跌,不影响本合同照常履行。8、乙方在承包土地上必须栽植枣树(可建必要的管理用房和烘枣房),不得改变用途,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承包土地。9、合同到期后,土地上附属物(包括枣树、建筑物、水井等),乙方无偿交还甲方。10、承包土地上的所有机井随土地一起归乙方使用,承包期满后乙方交还给予甲方。承包期内,承包土地上原有机井甲方村民仍有使用权,但使用顺序是先乙方后甲方。11、承包期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12、承包期内,甲方负责协调道路、水电,使乙方生产得以正常进行。13、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否则,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当年承包金5倍支付,支付违约金后,还必须履行本合同)。若需变更或终止本合同,须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协商后可终止或变更。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了名字,栗元史村委会及新郑市古枣园发展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印章,乙方陈春林在该合同上签了名字,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方也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2002年4月29日,新郑市公证处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2)新证经字第91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期间,双方均能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3月11日,栗元史村委会第二村民组组长孙全峰、第三村民组组长史志学代表栗元史村委会收取了陈春林缴纳的2016年度土地承包金,共计19381.16元。2015年11月8日,栗元史村委会以陈春林在所承包的土地上进行养殖活动,改变了土地用途,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等为由,委托律师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陈春林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但栗元史村委会向该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春林已经收取了该通知书。2016年1月22日,栗元史村委会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2002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5年12月16日解除;2、判令陈春林十日内将所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交还栗元史村委会;3、判令陈春林赔偿栗元史村委会损失10000元。2016年6月30日,该院作出(2016)豫0184民初78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了栗元史村委会的起诉。宣判后栗元史村委会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9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9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豫0184民初783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栗元史村委会与陈春林于2002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期间,双方均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6年3月11日,栗元史村委会第二村民组组长孙全峰、第三村民组组长史志学仍然代表栗元史村委会收取了陈春林缴纳的2016年度土地承包金,证明双方的合同仍在履行之中。2015年11月8日,栗元史村委会虽然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陈春林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但栗元史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邮件查询单,只能证明该邮件于2015年11月16日投递并签收,但不能证明是陈春林已经收取了该邮件,且陈春林对此一直不予认可。故栗元史村委会要求确认双方2002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5年12月16日解除缺乏事实依据,属证据不力,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栗元史村委会对陈春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栗元史村委会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履行。栗元史村委会上诉称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已经通知解除,但栗元史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陈春林发出解除通知书,证明陈春林已经收到该通知书的证据不力。栗元史村委会上诉称,陈春林改变土地约定用途,构成违约。但栗元史村委会认可陈春林目前承包土地上大部分仍是枣树,仅存在毁坏部分枣树或致使部分枣树死亡及建造鸡舍、猪舍的情况,且陈春林通过村民组缴纳租金,表明陈春林仍在积极履行合同。故栗元史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薛永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