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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重庆利晟运输有限公司与吴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利晟运输有限公司,吴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2617号原告:重庆利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建设段3号附1-29号。法定代表人:郑小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吴义,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原告重庆利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晟公司”)诉被告吴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违约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4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因购货车向原告借款288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10日每月还款12000元,被告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要求被告归还余额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本协议所涉贷款总额的20%;原告有权直接或通过法律途径查扣车辆,并由原告委托评价机构评估,以评估价格变卖后冲抵被告借款,不足部分可另行主张;被告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还款68950元。2016年1月24日,原告将车辆开回公司,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原告将车辆转卖所得价款冲抵欠款后,被告尚欠540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吴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吴义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吴义将其所购东风汽车挂靠原告利晟公司,车款290000元,保险费用33696元,上户费用34500元,贷款金额288000元。8月11日,被告吴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8000元购买货车,其中以现金形式将219804元付汽车销售商,68196元用于购买保险、购置费、车船费及上户费用,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分24个月还清,每月还款金额12000元;如被告吴义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全额归还余额借款、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本协议所涉贷款总额的20%;原告有权直接或通过法律途径查扣被告车辆,由被告承担扣留期间的一切损失及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协议还约定被告吴义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还款担保,并于同日签订担保协议。8月25日,被告吴义作为借款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原告利晟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购买货车,车辆总价290000元,贷款金额203000元,月供款9272元,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在贷款人指定的银行开立扣款账户,并授权该银行按本合同约定扣划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银行每月10日起开始执行贷款人发出的扣划款项指令,借款人应确保扣款日该账户内有足够的活期存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贷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未结的贷款本金、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4月1日,原告利晟公司按约定每月通过被告吴义银行卡支付贷款9272元,后因被告吴义将该银行卡注销,原告自2016年5月5日起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贷款。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吴义向原告利晟公司还款共计68950元,之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29日,原告利晟公司向被告吴义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原告将货车拍卖后所得价款冲抵借款本金后,被告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50元。审理中,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利晟公司自愿诉请违约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以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购车协议、汽车贷款合同、催告函、银行打款明细2份、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利晟公司与被告吴义签订的购车协议、借款协议以及原告利晟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吴义作为借款人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利晟公司按约定代被告吴义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已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利晟公司依法享有向被告吴义行使追偿的权利。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诉请违约金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利晟公司要求被告吴义支付借款本金54050元、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利晟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05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74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吴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案款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歆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