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泰州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盛(泰州)磨具新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新盛(泰州)磨具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589号原告:泰州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05314-3,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经济开发区新河村。法定代表人:沙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中,男,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新盛(泰州)磨具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57106363D(1/1),住所在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科技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严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泰州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盛(泰州)磨具新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材料款1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材料款120万元”,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泰州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元整(此欠款为抵算万城公司4号厂房马鞍板材料欠款),双方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由我公司全部还清,特此承诺”,该欠条中有江苏万城公司、原告公司的员工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转让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被告应负向原告偿还欠款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盛(泰州)磨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新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依法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全 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孟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