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储某某、程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程某某,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3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某,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高峰,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某,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周某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戚夏凤、黄逸,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某、程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峰,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祥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戚夏凤、黄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储某某、程某某、周某某与匡昌平(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区新桥镇南环路XXX号六安土菜馆吃饭,遇詹1、贺某、詹2、占某某(均另行处��)等人在饭店内庆祝生日。期间因占某某与匡昌平言语挑衅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被告人储某某、程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持拖把殴打被害人詹1、贺某等人,致其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詹1、贺某之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嗣后,民警接警后至上址将被告人储某某、程某某、周某某传唤到案。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代表三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詹1、贺某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某、程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1、贺某的陈述,证人詹2、占某某、詹3、黄某某、宋某某、卜某某、樊某、闻某、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110接��登记表、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程某某、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储某某、程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程某某、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詹1、贺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程某某、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储某某、程某某、周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其家庭的具体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被告人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人民陪审员 寿 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