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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财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周克军与被申请人杨伟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克军,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82财保53号 申请人周克军。 委托代理人陈小冠。 被申请人杨伟。 申请人周克军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以55万元相应价值为限,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杨伟名下房产。申请人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保单、保函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确保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已提供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杨伟名下房产,并限制以上房产的转让交易。查封、冻结范围以相应价值55万元为限,期限三年。 诉前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申请人周克军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颜 仪 审 判 员  王佩玉 代理审判员  林雪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颜文颖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