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陈月云、罗军彪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月云,罗军彪,罗翠玲,罗应奎,罗湘标,陈炎超,赖仕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云,女,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军彪,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翠玲,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应奎,男,193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湘标,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如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炎超,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仕娟,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英,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干,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月云、罗军彪、罗翠玲、罗应奎、罗湘标(以下简称陈月云等)因与被上诉人陈炎超、赖仕娟相邻关系纠纷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月云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拆除其位于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公园路二巷3号房屋占用公共采光、通风井的南面墙体,恢复上诉人房间的正常采光、通风,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陈月云等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不公。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拆除旧屋建新房改变了兴城镇城北办事处的统一整体规划设计,占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共用的公共采光、通风井,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房屋的采光及通风;且被上诉人在建涉案房屋时存在违法行为,但被上诉人在明知自身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仍继续积极为之,无视法律规定及相关部门决定。被上诉人违法建造的涉案房屋南面墙体已经严重妨碍了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依法应当予以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建于1982年,于1986年9月4日向兴宁县国土局交纳了补办建房用地管理费。被上诉人的旧房屋建于1984年。上诉人房屋的南墙与被上诉人房屋的北面墙体相邻,相邻墙均开设窗户用于采光、通风;共同使用采光、通风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所占土地均由当时的兴城镇城北办事处统一规划、分配;其规划为每幢房子的外墙宽间距为5.5米,房间南边地面过道宽为80厘米,房间北边护墙基地宽为70厘米,采光、通风井宽为2米,房间朝向为坐北向南(神光山方向),房屋朝向为坐东向西。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拆除旧屋新建,并改变了房屋的设计。旧房屋南边墙基距离上诉人房屋的北边墙基原为3.5米,现新建房屋与上诉人房屋北边墙基相连;被上诉人新建房屋南面墙体接近上诉人的房屋北面屋檐,相邻墙基、墙体的宽平均间距不足30厘米。占用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共用的公共采光、通风地,且违反了城市规划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兴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已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城建监察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查明陈炎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擅自在公园路二巷3号建筑未提供有关手续,属于违法行为,现限你(被上诉人)立即停止施工,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上诉人的新建房屋改变了兴城镇城北办事处统一规划及相邻两家房屋的原有状况,将新建房屋的南墙与上诉人的房屋北墙的距离从2米多缩小至70厘米,导致上诉人房屋的北面窗户不能正常采光、通风,房间白天视线昏暗,应当依法予以拆除。2、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兴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下发《城建监察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施工,被上诉人的建房行为存在不当,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新建房屋改变了兴城镇城北办事处的统一规划。兴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新建房屋的行为已违反了城市规划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且限被上诉人立即停止施工,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继续施工。即被上诉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仍继续积极为之。被上诉人此种无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部门作出决定的行为并非不当,而是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由此违法行为带来的相应法律责任。3、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新建房屋系整体三层结构,拆除墙体势必影响房屋的整体结构造成更大的损失,上诉人的这一诉请在客观履行上亦不可能实现,是事实认定不清,使用法律错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上诉人在明知自身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仍继续积极为之,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在被上诉人建成整体三层结构房屋前,上诉人多次于2014年12月5、8、12、16、17、18、22、23日寻求当地居委会、国土所、司法所、城建等部门予以解决。兴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已查明被上诉人新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属于违法行为,限被上诉人立即停止施工,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被上诉人在明知自己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仍继续积极为之。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非由上诉人承担。反之,如果此种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及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之行为不予以依法惩处,那么是不是以后出现违法违建行为,如果没有被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处理,那么违法人员只要将违法行为进行到底并造成既成事实,日后进入司法程序,司法机关都可以“拆除违法建筑会对违法人员的利益造成损失为由”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司法机关按这一逻辑来审理违法违建行为并作出对权利人不利的判决,在某种程度上甚至会助长违法违建行为人的嚣张气焰。因为,违法违建人会认为可以不用管任何有关行政机关的查处,先将违法建筑建成,进入到司法程序其是可以获得胜诉的。这将对权利人合法保护物权以及我国查处违法违建行为都会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4、一审审理后,上诉人依法向兴宁市住建局和兴宁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调取涉案3号房屋是否办理规划和报建手续,以及该3号房屋违建行为的后续处理,该两个部门答复,未查到3号房屋有办理规划的信息以及执法笔录的信息。可见,3号房屋在建设过程中规划未报建,即使在查处过程中仍然在建筑,进而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5、一审后,上诉人对其房屋的通风和采光进行了拍照,拍照在白天进行。即使在白天,上诉人的房屋在开灯情况下才能使用。如果灯未开,房屋不能进行使用。被上诉人的违建行为损害上诉人的相邻权,导致上诉人不动产财产权受到损害。6、被上诉人兴建的房屋墙体压住了上诉人的房屋地基,危及了被上诉人房屋的安全,对被上诉人旧屋的经济价值造成了损害,侵害了上诉人的生存权。陈炎超、赖仕娟答辩称,按一审答辩意见,即陈月云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1、不存在答辩人占用公用采光地的事实。陈炎超现有房屋重建前,原1978年间建造的土木结构(局部二层)房屋因年代久远已成危房,已无法居住使用(见证据一《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答辩人为解决一家的居住问题,只能筹资在原址上拆除危房进行重建,因此答辩人建房是正当的,无可非议。2、答辩人原旧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是上世纪70年代由居委会规划分配的,该房屋建成于1980年前后。而陈月云家的房屋建成于上世纪80年代,两家的房屋是背靠背,双方各自从自己房屋的前面院落通行,各自房屋的采光也主要靠正面。陈月云家建房时是用足了自己的土地,记得当时答辩人的长辈曾劝其后退70cm,留出一条通风巷,但陈月云建房时不仅不肯后退,而且所建房屋瓦檐还突出了自己的土地,虽然当时答辩人的房屋主要是一层平房,但明显陈月云房屋的瓦檐已占用了答辩人土地的空间。也正是因为陈月云没有退出一定的距离,造成其房屋与答辩人邻居陈惠芳的楼房间也仅有约30cm的缝隙。如果不是答辩人主动退后70cm,与答辩人的房屋将没有距离。之所以出现这一状况,完全是陈月云自己的行为造成的。3、答辩人重建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是原旧房屋的土地,这不存在使用他人土地的事实,更不存在占用公共用地的事实。相反,在建房时,答辩人主动退后了约70cm,也是考虑到双方的通风采光需要。到现场可以看出,在答辩人退后70cm后,所形成的巷道宽度与左右相对比,已是最宽的。4、答辩人在重建房的过程中遭到陈月云方的无理阻挠,陈月云等还行凶伤人,现陈月云方又恶人先告状,真正制造事端的是陈月云方。5、附近邻居底层房屋在白天均是光线昏暗,均要开灯照明。上诉人的房屋主要通过其南边采光通风,两家背对背墙体只能是各自所建的房屋补充通风、采光。6、关于城建管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的范围,与本案无关。陈月云等于2016年4月26日起诉,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更多类似邻里采光、通风纠纷的产生,遏制肆意占用公共采光地及违建抢建等违法行为,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其位于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公园路二巷3号房屋占用公共采光、通风井的南面墙体(即原告证据七标识的虚线位置及虚线与实线范围内的墙体),恢复原告房间正常的采光、通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炎超、赖仕娟作了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公园路二巷7号房屋始建于80年代,未办理房产证,房屋共三层,朝向为坐东向西,现由原告陈月云、罗军彪、罗翠玲、罗应奎、罗湘标五人共同使用,五原告的房屋北面与被告陈炎超、赖仕娟的房屋南面相邻。2014年12月,被告将原有的旧房拆除并重建新房,原告对被告的建房行为进行了阻止,原告认为,被告的新建房屋南面占用了两家的公共采光、通风地,会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并向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及兴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反映该情况。2014年12月17日,兴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作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被告的建房行为属于违法行为,限令立即停止施工并自行拆除。被告则认为,自己的原有房屋已成危房,自己在原址上拆除危房进行重建,并没有侵占他人土地及占用公共用地,因而坚持自己的建房主张并继续施工,双方由此引发争议。城北居委会曾多次会同其他部门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1月2日,陈月云见陈炎超带着工人继续施工,遂上前制止,继而引发双方冲突,导致多人受伤。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被告房屋已建成三层并使用。原、被告房屋相邻现状经法院现场勘查,情况如下:原告房屋北墙与被告房屋南墙相邻,两墙间隔东向距离为56cm,西向为70cm,两墙的高度相当。原告房屋朝向为坐东向西,房间朝向为坐北向南,被告房屋朝向为坐东向西,房间朝向为坐南向北。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现场勘察情况,被告的旧房南墙与原告的房屋北墙原来距离2m多,后被告将旧房拆除并重建新房时,新房的房屋南墙与原告的房屋北墙最大距离缩小到70cm,改变了相邻两家房屋的原有状况,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且被告在建房过程中经有关职能部门下发《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然继续施工,被告的建房行为存在不当。另一方面,原告房屋的房间朝向为坐北向南,系南北方向采光,北面的墙体开有窗户,房内南面有一较大的天井可用于通风采光,从房屋设计的角度来看,原告房屋可通过南面的天井获得大量的通风采光,且法院在原告南面墙体相邻的邻居家中走访时亦发现,邻居家中底层房屋在白天视线昏暗,需开灯予以照明。综上,被告的建房行为虽然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有一定影响,但影响程度并非巨大,故原告诉请要求拆除被告新建房屋的南面墙体依据不足,且被告房屋系整体三层结构,拆除墙体势必影响房屋的整体结构造成更大损失,原告的这一诉请在客观履行上亦不可能实现。经法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拆除被告新建房屋南面墙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月云、罗军彪、罗翠玲、罗应奎、罗湘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相邻关系纠纷中的相邻通风、采光纠纷。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之间在行使该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用水、排水、通行、通风或采光等行为而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的处理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从一审法院查明和本院二审期间现场勘查的情况看,陈炎超将其旧房拆除新建后,使其新房南墙与陈月云房屋北墙的距离由原来的2m多缩小到70cm,对陈月云房屋北面的通风、采光会产生了一定影响。但从外部看,分别位于陈炎超房屋的左右两侧、同样与陈月云房屋南北相邻的陈惠芳、赖东梅房屋,与陈月云房屋北墙的距离明显小于70cm;一审法院在与陈月云房屋南面墙体相邻的邻居家中走访发现,该邻居家中底层房间在白天亦视线昏暗,需开灯照明。从内部看,陈月云房屋的房间为坐北向南,除北面墙体开有窗户外,南面还有一个天井可用于通风采光。因此,陈炎超拆建房屋对陈月云房屋的通风、采光虽然产生了一定影响,但结合陈月云房屋周边的实际情况及其房屋内部结构,该影响尚不足以支持其关于拆除陈炎超房屋南面墙体的诉讼请求。陈月云等主张陈炎超拆建房屋违反规划法规,但涉案房屋是否违反规划法规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相邻纠纷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陈月云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陈月云、罗军彪、罗翠玲、罗应奎、罗湘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审 判 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