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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申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铜陵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何前红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铜陵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何前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申5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铜陵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大道北段350号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62453590H。法定代表人:王泽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张力挺,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前红,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友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铜陵恒嘉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前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铜陵恒嘉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诉被申请人返还原物及赔偿损失纠纷一审中,因申请人的车辆被被申请人强行占有至判决生效,因无法确定被申请人何时返还车辆,车辆被占有期间也无法将车辆送往鉴定机构申请对车辆因被占用造成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等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因此无法在一审中提交具体损失的证据。2016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车辆后,申请人便立即驾驶车辆前往福州建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全车检测,共花费1301元。此后根据4s店建议,申请人即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63995元。2016年11月22日,申请人委托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车辆因被占用造成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等经济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车辆因被占用期间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1303元,其中包括1、车辆经济性贬值损失价格145590元;2、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租赁费用为186160元;检测维修费用为65296元;车辆固定费用支出为4257元。本次评估花费12000元。上述413303元费用系申请人车辆被占用期间的损失证据,该证据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413303元损失。原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何前红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不符合审监司法解释关于新证据的规定。2、起诉时应当有明确而具体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已提出明确而具体的诉讼请求,说明其所谓的损失在其看来是确定的,如真实存在,其应在一审中提出评估或鉴定。3、被申请人不是强行占有申请人的车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案外人陈华夫妻将诉争车辆交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占有车辆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车辆占用期间的任何损失。4、被申请人将车辆原状交还给申请人,不存在对车辆存在造成损害或损坏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车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已在一审诉讼中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车辆折旧及车辆被占期间的租车损失共计45万元,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依法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缺乏证据证实其损失,对其关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在判决后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并提供《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被申请人对该《价格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未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鉴定。涉案车辆虽由被申请人占有,但并不影响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鉴定的权利。再审申请人以车辆被占有为由提供延期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该《价格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定。综上所述,铜陵恒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铜陵恒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永美审判员  邹唐敏审判员  杨贵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凌雪飞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