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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大伟、杨国敬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大伟,杨国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伟,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擎,河北子牙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敬,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大伟因与被上诉人杨国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大伟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擎、被上诉人杨国敬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曹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大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1127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国敬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国敬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案涉登记在杨大伟名下的房产是杨国敬的房产认定事实错误。该房产是杨大伟的父母赠与给杨大伟的财产,并将该房产在2002年给杨大伟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可以证实赠与早已履行并生效。并且杨国敬在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当时登记在杨大伟名下的理由前后矛盾,也可以证实杨国敬在虚假陈述。2、一审判决认为杨国敬出具的按其所说由杨大伟自己书写的证明,证实诉争房产系杨国敬的房产,缺乏事实和认定证据错误,杨大伟没有上过学不认识字系文盲,在一审中两个弟弟也证实杨大伟没有上过学,该证据没有在场人和其他家庭成员签字,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其他证据来印证,因此,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并作为认定房产归属的有效证据属于错误。杨国敬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大伟的上诉,维持原判。杨国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国敬、杨大伟系父女关系。杨国敬于1992年出资购买了景县景州市场内的门市一处,后杨国敬将该门市增建成为二层小楼。杨国敬于2002年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时,为了方便,将上述房产和土地登记在长女杨大伟名下。杨国敬于2014年将其名下的其余三套房产分别赠予了杨大伟和另外两个儿子,并声明将上述景州市场内的房和土地变更到杨国敬名下,杨大伟当时也表示同意,但过后杨大伟却不同意过户,多次协调也没有结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杨大伟名下的景县景州镇景州市场89号的房产及土地归杨国敬所有,并协助杨国敬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国敬、杨大伟系父女关系。杨国敬于1992年出资购买了位于景县景州镇景州市场89号的门市一处共两间,占地50.76平方米,后杨国敬将该门市增建为二层楼房,建筑面积为112.75平方米,杨国敬于2002年2月28日以杨大伟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景国用(2002)字第7948号,于2003年12月22日以杨大伟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使用证,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州字第××号。杨国敬于2014年6月20日将自己另外三套房产、三处门市分别赠予了包括杨大伟在内的三个子女,每人一套楼房、一处门市房。杨大伟于2014年12月20日立下书面字据,内容为:“我叫杨大伟,西市场二间门市,房产证是我的名字,房产权归老人爸爸杨国敬所有,永远不要,不争。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杨大伟有法律效意杨大伟立字(捺手印)2014年12月20日”。另查明,杨国敬一直在诉争房产中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物权法》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2014年12月20日署名“杨大伟”的字据,虽然杨大伟否认是自己书写和捺手印,且本院已告知杨大伟有权对笔迹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也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杨大伟认可该字据为其所写。本案中,“家庭财产赠与说明书”、“杨大伟立字”、“杨飞飞、杨龙龙”的证明及证言与杨国敬始终在争议房产中居住的事实,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争议房地产权归杨国敬。虽然因其他原因杨国敬将房地产证办在杨大伟名下,但2014年12月20日杨大伟立字据,诉争房产归杨国敬所有,系杨大伟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将诉争的房地产过户在杨国敬名下。现杨国敬办理过户手续,杨大伟应予以协助,故对杨国敬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杨大伟主张杨国敬将诉争房产登记在杨大伟名下系杨国敬对杨大伟的赠与行为,杨国敬予以否认,且杨大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杨大伟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土地证号为:景国用(2002)字第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归原告使用;房产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杨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杨国敬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审查明事实除一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杨大伟书写“赠予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叫杨大伟,我将景州市场内89号两间两层门市楼,赠予父亲杨国敬养老用,房屋所有权归老人杨国敬所有,本赠予有法律效力,本来这房就是父母亲1992年建市场时卖的,现换成老人名字合情合法应法律保护。该协议尾部“赠予人”处有杨大伟及其夫孙建春签字,“受赠人”处有杨国敬签字。2016年8月8日,杨大伟再次书写“赠予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叫杨大伟,我将景州市场内89号二层二间门市楼房赠予父亲杨国敬养老用。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归老人杨国敬所有本赠予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尾部“赠予人”处有杨大伟及其夫孙建春签字,“受赠人”处有杨国敬签字。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诉争房产于2003年登记于杨大伟名下的原因,双方当事人说法不因,且均未提供能够证实己方主张的有效证据。关于2014年12月20日署名杨大伟的字据的真实性,一、二审中杨大伟虽均否认该字据是其本人书写,但杨大伟在一审法院示明后,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二审中杨大伟虽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但其后又明确放弃了申请,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应认定该字据系由杨大伟书写。杨大伟方虽辩称杨大伟本人未上过学不识字,但无证据显示杨大伟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其亦未主张字据的书写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且在杨大伟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8月8日书写的“赠予书”上,杨大伟夫妇均签字确认,故应认定杨大伟对于此后案涉房地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其父杨国敬所有的意思表示真实。故此,杨国敬的一审诉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大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杨大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江丰审判员  杨建一审判员  关信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