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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军,男,1959年6月20日生,住本市沙河口区。曾因掏包于1980年6月5日经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掏包于1984年2月23日经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扒窃于1991年9月4日经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96年3月14日经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0年5月19日经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2年9月20日经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6年9月14日经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9年9月23日经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军于2016年10月17日11时44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西林街客来乐超市附近,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才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华为牌Mate7型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杨军于2016年10月27日11时57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西林街彼格鸡排店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OPPO牌R8207型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才某、李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军退赔被害人才某人民币300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文龙审 判 员  常忠文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