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与孙建英、冯青耀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英,冯青耀,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冯士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英,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青耀,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80号-1。负责人:戎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鸣,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原审被告:冯士依,女,199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上诉人孙建英、冯青耀与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原审被告冯士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8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建英、冯青耀上诉称,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诉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且上诉人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诉上诉人借款合同一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即南京市××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第20.16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贷款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梦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