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5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邱光洪与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吉善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光洪,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明,吴久贵,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吉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5710号原告:邱光洪,男,汉族,1952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复兴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3776733。法定代表人:廖文通,系公司董事长。委���诉讼代理人:罗化勇,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明,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久贵,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安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7866978Y。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吉善,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邱光洪与被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明、吴久贵、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吉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迎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吴久贵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月12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被告的委托鉴定事项。同时,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吉善为本案被告。2017年3月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毅、被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化勇、被告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被告吴久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被告徐吉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光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260.00元、护理费14200.00元、误工费36000.00元、伤残赔偿金261494.40元、交通费3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76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后期康复费24000.00元,合计466715.00元;2、判决被告徐吉善不承担责任,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3751.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83046.00元、后续治疗费变更为18000.00元,因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300.0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385517.68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唐明以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江口卫生院工程,后被告唐明将钢筋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吴久贵,原告系被告吴久贵雇请在该工地上��事钢筋工的。2015年8月27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抬钢筋时被围虎钳夹住衣服而受伤,后被告吴久贵将原告送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唐明系被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口卫生院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而不是原告诉称的被告唐明以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该工程。被告唐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分包给被告吴久贵。至于被告吴久贵是否聘请原告为其做工、原告在该工地上受伤以及治疗的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建筑资质,故被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选任过失,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明辩称,被告唐明系被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唐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久贵辩称,对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吴久贵实际上系被告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且与各被告均签订有协议,对事故发生后的赔偿均有约定,被告要求按照约定处理。被告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明的关系,被告不清楚,被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将工程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江峡建司,而把劳务部分单独承包给了被告吴久贵。按照《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江峡建司只承担建筑工���质量方面的责任,不承担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吉善辩称,原告邱光洪系被告徐吉善喊来做工的,但被告徐吉善系被告吴久贵的工地项目负责人,故应由被告吴久贵承担责任,被告徐吉善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将其扩建项目边坡治理工程承包给被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约定禁止将工程转包。2015年7月26日,被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云阳县江口第二人民医院扩建项目边坡治理工程-抗滑桩、锚杆和锚索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吴久贵。2015年8月27日,原告邱光洪在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扩建项目边坡治理工程从事钢筋��作时因被围虎钳夹住衣物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2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月,避免外伤;2、建议院外继续系统神经康复治疗;3、局部保护下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4、每1-3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情况,骨折愈合后可考虑去除内固定;5、我科随访。2016年4月19日,原告单方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2016年4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万司鉴(2016)法医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光洪左手功能完全丧失属五级伤残;2、邱光洪左尺、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继续治疗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左上肢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捌仟元左右(含定期X摄片复查),住院时间30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3、邱光洪出院(2015-11-17)后的护理期评定为180天(部分护理)。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2100.00元。被告吴久贵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月19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邱光洪左上肢的伤残程度系七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邱光洪后期手术取出左上肢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壹万捌仟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休息壹月;3、被鉴定人邱光洪本次外伤出院后勿需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邱光洪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用与伤情相符合。产生鉴定费4700.00元,由被告吴久贵垫付。另查明,被告徐吉善招用原告邱光洪在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扩建项目边坡治理工程上做工,被告徐吉善系被告吴久贵雇请负责招工。原告邱光洪于2004年7月因拆迁从江口镇新华村9组搬至江口镇和平社区繁荣街250号居住生活至今。原告邱光洪与其妻��益翠(身份证号码:512225195210205446)育有长子邱念、次子邱建均、三子邱伟,均已成年。被告吴久贵垫付了原告邱光洪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表、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口镇和平社区证明、新华村委会证明两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被告吴久贵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合法?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吴久贵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为169200.73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了1653.02元,故被告吴久贵垫付167547.71元。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期手术医疗费预估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87200.73元(169200.73元+1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时间为103(82+3×7)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90.00元(30.00元/天×103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100.0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的标准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103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外伤出院后勿需护理依赖,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300.00元(100.00元/天×103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交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1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为240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000.00元(100元/天×24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向��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通用定额发票,无法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的真实情况。但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等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00元明显偏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需要,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邱光洪(1952年4月9日出生)受伤时(2015年8月27日)已满63周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早已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性质进行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89855.83元(27239.00元/年×17年×41%)。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消费性支出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的妻子周益翠,1952年10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本院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423.99元(19742.00元/年×18年×41%÷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200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原告邱光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医嘱上未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以支持。第一次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由于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所有事项的鉴定意见,故该笔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4700.00元由被告吴久贵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7200.73元(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00元、护理费10300.00元、残疾赔偿金189855.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23.99元、误工费24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461870.55元。本案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佣人提供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吴久贵雇请原告邱光洪做工,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久贵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的职责义务,同时原告作为受雇佣人在受雇佣期间为了雇佣人吴久贵的利益而受伤,故被告吴久贵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本案被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第二人民医院扩建项目边坡治理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吴久贵,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与被告吴久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明系被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徐吉善系被告吴久贵所雇请��他们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中原告因工受伤的责任,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其自身安全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久贵连带承担8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久贵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光洪各项损失共计369496.44元,品除被告吴久贵垫付的167547.71元,被告吴久贵还应支付原告201948.73元;二、被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久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唐明、被告徐吉善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邱光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7.00元,由被告吴久贵、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担1093.60元,原告邱光洪承担27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提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梁迎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