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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罗慧芳与黄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慧芳,黄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罗慧芳,女,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黄建国,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原告罗慧芳诉被告黄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而于2016年1月7日中止诉讼。2017年1月9日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建国立即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16日,被告黄建国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期至2009年8月16日,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我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黄建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庭审时原告提交的证据:1、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借款20万元,按年息30%,按年付款息。《借款协议书》反面记载了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2、2014年11月前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款的往来信息。证明被告一直以业主方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无力偿还原告借款。上述证据能印证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国向原告罗慧芳借款后,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罗慧芳要求被告黄建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按借款协议支付约定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故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应当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起算;原告诉请一次性支付20万元利息其余则当庭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诉请的依据为约定的30%的年利率,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当给付的利息远远超过20万元,而事实上,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年利率24%标准计付,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之日,经本院测算所有利息约为18.8万元,并未超过20万元,不足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但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根据年利率24%标准计算,如全部利息超过20万元,则原告明示放弃超出部分即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建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罗慧芳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不超过20万元为限;如至还款日计算利息总额未达20万元,则按实际发生利息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黄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尤午审 判 员  胡 睿人民陪审员  余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