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积文交犯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金某某,何积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刑初7号公诉机关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经商。(系本案被害人陈某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永州市零陵区致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女,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县人,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绍兴市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何积文,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湖南省祁阳县人,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6年9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艳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负责人吴刘沪,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积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1、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7年4月17日组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王某1与被告人何积文及其亲属就被告人何积文本人的民事赔偿事宜达���了调解协议。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积文及其辩护人杨艳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12时44分,被告人何积文驾驶牌照为湘某某小车由永州市零陵区沿G322线往祁阳县方向行驶,行经永州市零陵区境内G322线151公里加7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并搭载陈某某、王某1的牌照为湘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剐,造成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3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何积文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某生前因严重多发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致全身多器官衰竭死亡。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认定何积文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王某1无违法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何运广、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积文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何积文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由何积文、伍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内固定取出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治疗费、鉴定费��神抚慰金等合理损失461019.35元。事实和理由与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相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由何积文、伍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所遭受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72449元。被告人何积文辩称,其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因李某某的非正常行驶影响了被告人的正常行驶,从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2、李某某也有违规驾驶行为,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2时44分,被告人何积文驾驶牌照为湘某某小车沿G322线由永州市零陵区往祁阳县方向行驶,行经永州市零陵区境内G322线151公里加7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并搭载陈某某、王某1的牌照为湘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遇,为躲避该二轮摩托车,被告人何积文驾车呈曲线行驶并与该二轮摩托车相剐蹭,致摩托车倒地滑行,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3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认定何积文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王某1无违法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积文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在陈某某在医院抢救期间,何积文垫付医疗费16000元,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王某某支付了3500元医疗费。陈某某生前��2010年7月在永州市冷水滩城区买房居住,往返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经营脚手架出租业务。王某1受伤后,由何积文垫付医疗费2773.82元。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0日,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鉴定前共花医疗费44778.71元,鉴定费1500元。经鉴定,陈某某生前因严重多发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致全身多器官衰竭死亡;李某某右侧根性(C5-C8)损伤合并右全臂丛损伤(右全臂丛神经上干受损)后遗右上肢单瘫,肌力四级,目前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胸11、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目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并建议其伤后至2016年9月24日的医疗费参考医院正式发票(鉴定费另计),伤后一人护理150日,务工360日,营养期100日(营养费30元/天),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费预计1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8000元并术后务工40日、一人护理20日。还查明,肇事��牌照为湘某某小车登记在被告人何积文的妻子伍玲名下,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下属的祁阳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积文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就其本人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应得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全部转让给何积文,用以支付何积文对王某某、金某某的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已就应得的赔偿款达成分配合意。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积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道���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入(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住院预交款收据、鉴定费发票、行驶证、保险单、暂住证、派出所与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何运广、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积文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积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注意交通安全,不按规定会车,以致发生一人受伤致死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积文在事故���生后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积文亲属与被害人或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罚;由于被告人何积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何积文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其除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外,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金某某、王某1、李某某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计算标准给予赔偿,对于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积文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应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纵观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以7:3确定责任分配为宜;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应得赔偿的项目及分责前的费用至少包括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20年),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考虑5000元,医疗费2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3220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应得赔偿的项目及分责前的费用至少包括医疗费(含康复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2448.71元、误工费16237元(190天×31191元/年÷365天)、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鉴定费1500元,共计95185.71元,两项共计727390.21元;上述损失中,无论是医疗费,还是死亡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金额都已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和110000元的理赔限额,且在扣减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后按各自过错划分责任,被告人何积文应赔付的金额也已超过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的赔偿限额,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已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的分配达成了合意,本院可依其合意判决分别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积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金某某支付理赔款320000元,其中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支付理赔款200000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支付理赔款1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文林代理审判员 崔 琳人民陪审员 龙路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