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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赵丙德与何进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丙德,何进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305号原告:赵丙德,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江永县。被告:何进兵,男,1971年9月8日出生,住江永县。原告赵丙德与被告何进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丙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进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丙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进兵给付原告工程款639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被告何进兵找到原告赵丙德搭铁棚,双方口头约定先支付生活费3000元,其余工程款待竣工之日付清。2013年10月29日铁棚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直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付清原告铁棚工程款63900元,到期不付则按2分利息计算。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何进兵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赵丙德提交欠条1份,证据合法有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赵丙德承揽被告何进兵的铁棚工程,铁棚完工结算后,被告未付清原告工程款,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直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5月底付清铁棚工程款63900元,逾期利息2分。之后,被告仍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何进兵请原告赵丙德搭铁棚,铁棚完工结算后,被告拖欠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之后仍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欠条约定的逾期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赵丙德要求被告何进兵给付铁棚工程款6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进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进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丙德铁棚工程款639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何进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小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