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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闫万强、刘艳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万强,刘艳萍,王玉国,王昌然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万强,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萍,女,197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玉国,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审被告:王昌然,男,195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盐山县。上诉人闫万强因与被上诉人刘艳萍、原审被告王玉国、原审被告王昌然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万强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上诉人欠贝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转给上诉人刘艳萍后,上诉人偿还借款均是支付给被上诉人刘艳萍的丈夫赵军,每次还款均是按赵军的要求打到赵军的不同卡号上,上诉人则是时常通过妻子杨梅英或内弟杨胜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分多次向赵军支付借款本息,最后一次于2015年10月9日偿还借款本息51500元。到此,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借款本息,借款已全部还清。上诉人多次还款均不记载用途,但双方对支付到赵军名下款项,是用于偿还原贝尔公司债权转让给刘艳萍后的专用款,这一基本事实双方均认可,原判对其他款项认定,对2015年10月9日偿还剩余本息51500元仅以刘艳萍不认可而不认定,系采用双重标准造成认定事实错误的行为。另外,被上诉人丈夫赵军主张上诉人欠赵军51500元,并非事实,也与本案无关,原判也不应一并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艳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王玉国、王昌然均称,认可上诉人闫万强的上诉。刘艳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闫万强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计算,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2、被告王玉国和王昌然对原告诉求的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8日,被告闫万强向盐山县贝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0‰,并由被告王玉国、被告王昌然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5日,经三被告同意,盐山县贝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刘艳萍。后被告闫万强分两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中2015年7月8日偿还50000元,2015年7月18日前的利息也均已结清。被告闫万强将以上偿还的本息均转入原告刘艳萍丈夫赵军名下账户。被告闫万强称,剩余借款50000元以及2015年7月18日后的利息共计51500元已于2015年10月9日转入赵军名下账户,该笔欠款系偿还原告刘艳萍,其已不欠原告钱,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清单一份,该转账清单显示2015年10月9日闫万强经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赵军51500元。原告刘艳萍对被告提交的转账清单无异议,但称该笔款系被告闫万强偿还赵军此前个人借给被告闫万强的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与本案无关,并提交2015年8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显示2015年8月26日赵军转账给闫万强50000元。被告闫万强对原告提交的该笔明细表无异议,但称2015年8月26日赵军转给闫万强的50000元系偿还闫万强于2015年8月24日借给赵军的50000元,但被告闫万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刘艳萍与被告闫万强提交的证据均为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转账记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10月9日被告闫万强转账给赵军的51500元是否系偿还本案刘艳萍的剩余借款本息。对该转账记录,赵军出庭质询并提交了2015年8月26日赵军转账给被告闫万强的转账记录予以反驳,证实其之前的借贷以及还款关系。被告闫万强称2015年8月26日赵军转入闫万强的50000元系赵军偿还2015年8月24日闫万强借给赵军的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闫万强的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闫万强于2015年10月9日转入赵军名下的51500元,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刘艳萍要求被告闫万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玉国、被告王昌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艳萍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玉国、被告王昌然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告闫万强、被告王玉国、被告王昌然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闫万强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赵军在2015年8月26日向闫万强的账户转账50000元,闫万强2015年10月9日向赵军账户的转账51500元是否偿还被上诉人刘艳萍的借款,应由闫万强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而闫万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该51500元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闫万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闫万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郭亚宁代理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苗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