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6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杨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杨某1,杨群珍,刘鹏程,刘鹏辉,杨某2,甘世敏,甘玮,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86号禄福宫。主要负责人:胡时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群珍,女,1946年9月27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鹏程,男,1997年10月2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鹏辉,男,1999年12月22日出生,侗族,铜仁市第二中学学生,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杨某1(刘鹏辉之母),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街上居委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世敏,女,1991年8月5日出生,侗族,现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玮,女,1998年11月2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杨某2(甘玮之母),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罗家寨村下六冲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女,2002年10月1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杨某2(甘某之母),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罗家寨村下六冲组**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铜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杨群珍、刘鹏程、刘鹏辉、杨某2、甘世敏、甘玮、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铜仁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上诉人多赔付了196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刘云是贵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其下车勘查车辆情况是为了确保车辆的性能,没有放弃对车辆的使用,所以刘云不应为贵D×××××号车的第三人,不能适用该车的交强险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没有明确车辆的所有人。2、一审认定上诉人垫付了50000元,在判决中却没有明确扣减对象,应明确上诉人在赔付原审原告金额中扣减50000元。3、上诉人在贵D×××××号车交强险限额内以及贵D×××××车上人员限额50000元内赔付,总的金额应为17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0元,还需赔偿120000元。杨某1、杨群珍、刘鹏程、刘鹏辉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时,刘云在车下检查车辆情况,他的死亡是因两车挤压致死,是两辆车共同作用下产生的后果。刘云发生事故时并不在贵D×××××号车上,应属于该车外第三人。一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已明确在赔偿总额中扣减上诉人垫付的50000元。杨某2、甘世敏、甘玮、甘某未作二审答辩。杨某1、杨群珍、刘鹏程、刘鹏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丧葬费237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963.30元、车辆修复费16500元、拖车费2500元、误工费101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641308.10元,先由太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两车)限额内赔偿244000元,其余部分由太保铜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15时30分,甘成云醉酒后驾驶贵D×××××号小客车沿天鲇线从田坪往大龙方向行驶,行驶至天鲇线152KM+900M陆冲处时,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突然左转,撞向停在对向车道路边的贵D×××××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车头前部,将正站在贵D×××××号车左前车头排查故障的刘云挤压致死,同时造成甘成云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甘成云负主要责任,刘云负次要责任。贵D×××××号小客车在太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7日24时止;贵D×××××号车在太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限额50000元/座车上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月4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太保铜仁支公司向原审原告垫付了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云虽然是贵D×××××号车的驾驶员,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下车不在车内,应认定为该车的车外人员—第三人。因贵D×××××号小客车在太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D×××××号车在太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内,故原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太保铜仁支公司在贵D×××××号小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贵D×××××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2=61000元(注:两位死者各占一半),剩余部分由太保铜仁支公司按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对原审原告各项损失经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2.丧葬费23733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3963.25元;4.修车费16500元;5.拖车费2500元;6.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28289.05元,先由太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贵D×××××号小客车)+61000元(贵D×××××号车)=183000元,其余445289.05元由太保铜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3586.72元,剩余311702.33元由杨某2、甘世敏、甘玮、甘某在继承甘成云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太保铜仁支公司已垫付的50000元,从其应赔偿的总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1、杨群珍、刘鹏程、刘鹏辉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丧葬费237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63.25元、修车费16500元、拖车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628289.05元,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3586.72元,剩余311702.33元由杨某2、甘世敏、甘玮、甘某在继承甘成云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50000元,从其应赔偿的总额中扣减。)二、驳回杨某1、杨群珍、刘鹏程、刘鹏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云的身份应为车辆驾驶员还是车外第三人;太保铜仁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多少。一、关于刘云的身份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刘云已离开所驾驶的贵D×××××号车辆,在车头排查故障。本院认为,当驾驶人员停车后离开车辆并从事与驾驶车辆无关的事项时,其身份已不再是车辆驾驶人员,若此时其在车外遭受本车引发交通事故损害,其身份应当转化为该车辆的第三者。本案中,刘云将贵D×××××号车辆停靠在路边,下车从事与驾驶车辆无关事宜时,刘云的身份已从贵D×××××号车辆的驾驶人转化为该车的第三人,故原审判决将刘云认定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二、太保铜仁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问题。刘云因两车挤压致死,对于两车来说刘云是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两车交强险和贵D×××××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太保铜仁支公司应在两车交强险和贵D×××××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认定,太保铜仁支公司的赔偿金额为316586.72元。该公司向原审原告垫付的50000元,一审已经明确在原审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一审对太保铜仁支公司赔偿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综上,太保铜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琴审 判 员 谢稼祥审 判 员 代静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罗依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