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6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可金、魏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可金,魏芳,毛彦远,崔元花,毛可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1711号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浚河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WXM。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毛可金,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魏芳,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毛彦远,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崔元花,女,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毛可林,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可金、魏芳、毛彦远、崔元花、毛可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可金、魏芳、毛彦远、崔元花、毛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毛可金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人民币229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魏芳、毛彦远、崔元花、毛可林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以上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和其他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毛可金于2015年12月30日与原告下属单位保太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金额229000元,月利率9.7875‰,逾期利率14.68125‰,2016年6月29日到期。该借款逾期后,上述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予支持。毛可金、魏芳、毛彦远、崔元花、毛可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可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被告毛可金提供借款229000元,约定月利率9.7875‰,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魏芳、毛彦远、崔元花、毛可林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12月30日,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229000元发放给被告毛可金。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另查明,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17日更名为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可金、魏芳、毛彦远、崔元花、毛可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和义务由该公司承受。五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毛可金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魏芳、毛彦远、崔元花、毛可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用,因原告未实际支出以上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可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9.7875‰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魏芳、毛彦远、崔元花、毛可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毛可金、魏芳、毛彦远、崔元花、毛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