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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609周富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富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6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富娟,女,1994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岚皋县。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富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富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富娟在昆山市玉山镇花园路770弄2楼一旅馆的206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床上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周富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周富娟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富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富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富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富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富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富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