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辩护人张兆生,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叶某某在自己的车上、青州市王府东头瑞喜登宾馆及自己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卞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卞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愿意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叶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