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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区国良与邝健沛、叶玉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国良,邝健沛,叶玉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316号原告:区国良,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委托代理人:朱甲斌,男,是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健沛,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被告:叶玉瑜,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原告区国良与被告邝健沛、叶玉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区国良的委托代理人朱甲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健沛、叶玉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邝健沛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566.67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16日计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人民币4566.67元),暂合计为人民币54566.67元;2、判令被告邝健沛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366.67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22日计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人民币4366.67元),暂合计为人民币54366.67元;3、判令被告邝健沛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533.33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29日计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人民币16533.33元),暂合计为人民币216533.33元;4、判令被告邝健沛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6833.33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7月8日计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人民币26833.33元),暂合计为人民币376833.33元;5、判令被告邝健沛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9466.67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8月19日计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人民币19466.67元),暂合计为人民币419466.67元;6、判令被告邝健沛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9月25日计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人民币7200元),暂合计为人民币307200元;7、判令被告邝健沛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0月12日计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人民币3800元),暂合计为人民币303800元;8、判令被告邝健沛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42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0月12日计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人民币3420元),暂合计为人民币273420元;9、被告叶玉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款项暂合计为人民币2006186.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邝健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邝健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此笔借款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邝健沛。被告邝健沛与被告叶玉瑜系夫妻关系,被告叶玉瑜对此笔借款是知情的且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工厂,原告认为被告叶玉瑜需为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邝健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邝健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此笔借款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邝健沛。被告邝健沛与被告叶玉瑜系夫妻关系,被告叶玉瑜对此笔借款是知情的且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工厂,原告认为被告叶玉瑜需为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邝健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邝健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此笔借款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邝健沛。被告邝健沛与被告叶玉瑜系夫妻关系,被告叶玉瑜对此笔借款是知情的且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工厂,原告认为被告叶玉瑜需为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邝健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邝健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被告叶玉瑜作为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笔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邝健沛。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邝健沛签订《借条》,约定:被告邝健沛因工厂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叶玉瑜作为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笔借款中的10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予被告邝健沛,其中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邝健沛。2016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邝健沛签订《借条》,约定:被告邝健沛因工厂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被告叶玉瑜作为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笔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邝健沛。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邝健沛签订《借条》,约定:被告邝健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叶玉瑜作为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笔借款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邝健沛。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邝健沛签订《借条》,约定:被告邝健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叶玉瑜作为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笔借款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邝健沛。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8笔借款中,2笔借款己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外,原告己完全联系不到两被告,夫妻两人的工厂也未有经营,前往被告家中亦无法找到夫妻两人,据了解两被告对外负债巨大,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还款履约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现原告为了自身合法权益,要求两被告提前还本付息。因邝健沛与叶玉瑜是夫妻关系,所以上述债务即使没有叶玉瑜签名或担保的,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邝健沛借款是用于生意周转,所以要求被告邝健沛、叶玉瑜共同偿付上述债务。综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邝健沛、叶玉瑜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区国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邝健沛、叶玉瑜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邝健沛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合共借款1920000元。其中,2016年6月16日,被告邝健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2016年6月22日,被告邝健沛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2016年6月29日,被告邝健沛又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在履行过程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邝健沛。被告邝健沛给原告立下《收据》两份。2016年7月8日,被告邝健沛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被告叶玉瑜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书面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邝健沛。被告邝健沛给原告立下《收据》一份。2016年8月19日,被告邝健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被告叶玉瑜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承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履行过程中,原告通过部分银行转账、部分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邝健沛。被告邝健沛给原告立下《收据》一份。2016年9月25日,被告邝健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被告叶玉瑜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承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6年10月12日,被告邝健沛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同日,被告邝健沛又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在履行过程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邝健沛。上述《借款合同》、《借条》均约定“此借款于签订本借款合同时已全额交付给借款人”。借款后,原告在《借款合同》、《借条》上填写利息“2%”,但没有被告签名确认或捺印。2016年10月28日,上述借款中有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以被告还款履约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风险为由向本院起诉,遂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邝健沛、叶玉瑜是夫妻关系,于2006年9月登记结婚。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粤0783民初3316号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邝健沛、叶玉瑜的银行存款21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预交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邝健沛向原告借款1920000元,因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加以证实,且被告未抗辩并提供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邝健沛还本付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截至2017年3月22日,上述借款中有七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另外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也即将届满,被告尚未依约还本付息,该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19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于事后才在《借款合同》、《借条》上填写利息“2%”,因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借条》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是双方的合意,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的约定情况,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故此,逾期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叶玉瑜对被告邝健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邝健沛以生意周转为由借款,借款发生在被告邝健沛、叶玉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玉瑜对其中五笔借款予以担保,故此,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原告有理由相信本案借款是被告邝健沛、叶玉瑜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叶玉瑜无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可以认定本案的债务为被告邝健沛、叶玉瑜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邝健沛、叶玉瑜连带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健沛、叶玉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健沛、叶玉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区国良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邝健沛、叶玉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区国良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被告邝健沛、叶玉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区国良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四、被告邝健沛、叶玉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区国良清偿借款本金350000元和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五、被告邝健沛、叶玉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区国良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六、被告邝健沛、叶玉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区国良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七、被告邝健沛、叶玉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区国良清偿借款本金570000元和利息(以5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八、驳回原告区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4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区国良负担736元,由被告邝健沛、叶玉瑜负担27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锦鹏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人民陪审员  邝贵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柳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