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0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杜望生与孙重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望生,孙重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2486号原告:杜望生,男,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孙重民,男,195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租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杜望生为与被告孙重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000元(暂算至2016年3月27日,以后按年利率3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杜望生与被告孙重民系同学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期6个月、年利率为20%等内容。事后,经原告同意延长借期为一年。2014年8月30日,被告收回原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杜望生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万整,借期壹年,年利息为15%,到期还款总额本金加利息共计11500元(壹万壹千伍佰元整),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止,借款人承诺,如逾期未能归还,利息从起始日计算年利30%,直至还清为止。如提前还款则利息以年利率按月计算”等内容,该借条落款时间仍为“2014年3月27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事后,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重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杜望生借款10000元及利息4800元(暂算至2016年3月27日,以后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重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洛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