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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殿斌、付秀玲与被告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斌,付秀玲,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462号原告:王殿斌,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肇源县肇源镇。原告:付秀玲,女,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肇源县肇源镇。委托代理人:马海军,黑龙江省肇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龙凤佳苑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张荣庆,该公司经理。被告: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商服楼4-5。法定代表人:闫广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殿斌、付秀玲与被告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军,被告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龙凤佳苑住宅小区房屋置换协议书有效;2、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给付:(1)龙凤佳苑后栋(前栋也可以,因后栋未建四、五层)80平方米三层、四层、五层住宅楼各一套;(2)龙凤佳苑20平方米车库一个。面积超出或不足部分多退少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龙凤佳苑住宅小区房屋置换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故意曲解合同内容,拒绝履行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被告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这个事不知道、不了解,我们是建筑公司,至于回迁户回迁多少面积我们不参与,与我们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二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龙凤佳苑住宅小区房屋置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用自有房屋及土地置换甲方开发建设的龙凤佳苑小区后栋三层80㎡左右户型的住宅楼1个、后栋四层80㎡左右户型的住宅楼1个、后栋五层80㎡左右户型住宅楼1个、一层20㎡左右户型的住宅楼1个。建筑面积不足或超出总面积,由双方按甲方楼房销售价格相互找差价。甲方负责楼房有线电视、电话、水表、电表、自来水和上下水入网、热网分户一切费用。交工时间为2018年5月1日。上述事实有二原告与开放商第一被告、建筑商第二被告签订的龙凤佳苑住宅小区房屋置换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凤佳苑住宅小区房屋置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协议有效。由于被告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佐证协议书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所以,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因协议约定的工程交工时间2018年5月1日,尚未到达,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达到法定的交付条件,所以,其关于交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殿斌、付秀玲与被告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龙凤佳苑住宅小区房屋置换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缓交),减半收取,即5400元,由原告负担53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树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美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