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之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之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王保忠,李宗兰,贾洪娥,王某1,王某2,魏永涛,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之岭,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锋,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主要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敏,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忠,男,194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系王某3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兰,女,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3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洪娥,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系王某3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贾洪娥(系王某1之母),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法定代理人:贾洪娥(系王某2之母),住址同上。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永涛,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高青县。原审被告: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车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牛庆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之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忠、李宗兰、贾洪娥、王某1、王某2、原审被告魏永涛、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69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之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承担该项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次事故是王某3驾驶车辆驶入逆向车道导致的,而事故发生时魏永涛驾驶车辆正常低速行驶,魏永涛的超载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来认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免赔条款不应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魏永涛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确属正常行驶,其原本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由于存在超载这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行为,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永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李之岭作为雇主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王保忠、李宗兰、贾洪娥、王某1、王某2述称,同意李之岭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魏永涛、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死者王某3的父母和女儿均是农村居民,居住地也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王保忠、李宗兰、贾洪娥、王某1、王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之岭未陈述意见。魏永涛、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王保忠、李宗兰、贾洪娥、王某1、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魏永涛、李之岭、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9270.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17时19分许,被告魏永涛驾驶鲁M×××××/鲁M5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某3驾驶的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逆向车道的鲁M×××××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某3、张宝刚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王某3驶入逆向车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永涛超载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宝刚、李成国不承担事故责任。魏永涛驾驶的鲁M×××××/鲁M5C**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之岭,该车挂靠在被告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魏永涛系李之岭的雇佣人员。魏永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0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某3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张宝刚系城镇居民,两人均因本案事故死亡。王保忠与李宗兰育有王某3、王立勇、王立志兄弟三人。五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45286元。另查明,鲁M×××××/鲁M5C**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人为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加黑加粗了上述条款,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之岭雇佣的司机魏永涛驾车与王某3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3及王某3驾驶车辆乘车人张宝刚死亡,魏永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之岭作为雇主应向五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王某3及魏永涛的过错程度,认定魏永涛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鲁M×××××/鲁M5C**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被挂靠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魏永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处理王某3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造成张宝刚及王某3两人死亡,张宝刚的亲属也立案起诉,两案原告均要求平均分配鲁M×××××货车的交强险,故对于五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与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该项保险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提出应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辩解,予以采纳。综上,五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损失890286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7%,即240377元,由李之岭与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即26709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忠、李宗兰、贾洪娥、王某1、王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95377元;二、被告李之岭赔偿原告王保忠、李宗兰、贾洪娥、王某1、王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6709元;三、被告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之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保忠、李宗兰、贾洪娥、王某1、王某2对被告魏永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保忠、李宗兰、贾洪娥、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9元,由原告王保忠、李宗兰、贾洪娥、王某1、王某2负担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5623元,被告李之岭、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王某3驾车驶入逆向车道和魏永涛超载行驶,因而确定王某3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永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责任认定客观,一审判决采信该认定结果并据此依法确认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正确,李之岭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后超载免责条款即应生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一审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和投保单证实,保险公司就超载免责条款采用加黑加粗字体的方式予以提示且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因此该免责条款应当有效,李之岭提出的超载免责条款无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3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之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42元,由上诉人李之岭负担467.7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626.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珍审判员 王守亮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子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