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作化与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化,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发文稿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133号原告:张作化,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明,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张作化与被告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680元及其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息,自2016年3月22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理由:2011年12月30日被告魏明和王胜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本人借款1566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6月2日被告魏明从原告银行账户中取走51412元。2016年3月22日双方结算借款时,被告魏明自愿承担上述借款266680元,并重新给本人出具了借条,双方书面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息,之后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魏明未予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魏明和王胜品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1566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计息。2011年6月2日被告魏明从原告银行账户中取走51412元。2016年3月22日双方结算借款,被告魏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魏明承担上述借款合计266680元,双方书面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炉桥支行取款凭证、2011年12月30日已作废的借条、2016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证人魏某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明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魏明偿还借款本金266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明欠原告张作化借款本金26668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6年3月22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人民陪审员 俞泽义人民陪审员 XX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